在去年基金法修訂的徵求意見稿中,原本規定了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夥型這兩種新的基金組織形式,但在最近公布的《修訂草案》中,兩者卻分別被“理事會”基金和“無限責任型”基金替代了。
公司型基金屬於法人受託模式,其法律責任明確;而理事會模式中的理事會很可能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理事也要承擔較高的個人風險,顯然,公司型基金模式更具優勢。之所以《修訂草案》沒有採用公司型基金,業內認為,主要是與《公司法》有相衝突之處。比如《公司法》規定,公司採用大陸法係的法定資本制,這包括“資本確定原則、資本不變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這三原則要求公司股東要足額繳納出資並經驗資後方可登記設立;公司經營過程中必須保持相當的財産,股東不得隨意抽回資本;不得隨意增減註冊資本。如果開放式基金設立為投資公司,投資人可隨時購買和贖回份額,其資産規模是不確定和隨時變動的,這就與“資本三原則”相衝突。
其實,公司資本制度除了法定資本制之外,還包括授權資本制和折衷資本制。授權資本制指在公司設立時雖要在章程中確定註冊資本總額,但發起人只需認購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餘股份,授權董事會隨時發行。折衷資本制度,介於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之間,也授權董事會根據需要發行部分股份,但被限制在公司資本的一定比例內。法定資本制起源於德、法等大陸法係國家,但20世紀50年代以來,許多大陸法係國家紛紛轉而採用折衷資本制。因此,有學者就認為我國《公司法》在公司資本制度選擇方面有問題,建議放棄法定資本制,採用折衷資本制。由此看來,在《公司法》尚未完善的情況下,《修訂草案》的修改難免削足適履之議。
而且,公司型基金是否必須完全適用《公司法》規制,理論界也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公司型基金是公司和信託相結合的産物,它利用了“公司”這個組織形式,但在法律關係運作層面上,公司型基金的性質是信託,它規定了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圍繞基金資産所形成的權利和義務。也就是説,公司型基金與普通的公司有着本質區別,它需要有特殊的立法或規定。
美國對公司型基金專門制定了《1940年投資公司法》和《1940年投資顧問法》(公司型基金屬於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屬於投資顧問)。英國1997年之前的開放式基金均是契約型,但1996年單獨制定了《開放式投資公司(資本可變動性投資公司)條例》,為公司型開放式基金的産生確立了新的法律框架。英國的公司型基金是從信託法而不是公司法演變而來,原因就是為了避開英國公司法的規定。
根據目前我國的《基金法》,公司型基金可以另行規定。而盡快引進公司型基金並對其單獨立規也確已迫在眉睫。但遺憾的是,基金法《修訂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公司或者合夥企業,其資産由第三人管理,進行證券投資活動……參照適用本法”,也即規定公司型基金參照本法規定。問題是《修訂草案》規範對象非常繁雜,既包括公募、也包括私募,既包括契約型、也包括理事會型,唯獨沒有考慮到公司型基金的特殊性。
總之,公司型基金的法律關係不應局限於基金公司內部,簡單全部套用《公司法》來規制公司型基金,既不合理,也抑制了這種具有強健生命力的基金形式成長,理應盡快對公司型基金單獨立規,如能單獨立法則更好,可以突破目前《公司法》的一些規定。比如可以規定公司型基金不設監事會,董事會主要職能是監督基金管理人,而非經營決策機關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