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資格如何確認
2012-07-18   作者:趙曾海(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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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在某公司成立過程中,甲、乙、丙三人簽訂一份《關於確認股東股份的決定》載明:在擬建立公司時已確定三位股東,投資人為甲、乙、丙。並對公司投資作了初步預算,投資額為80萬元,並商定待全部工程結束及各項籌備工作結束後根據實際投資額結算,按投資額的比例分別確定股東股份。事後經結算投資總額為105萬元,三人一致確認甲投資48萬元(佔股份58%)、乙投資20萬元(佔股份24%)、丙投資15萬元(佔股份18%)。實際對外欠投資款22萬元,從營業利潤中償還,不作為股東投資股份計算。
  同時,甲乙丙丁四人還簽訂一份《關於某公司董事會分工的決定》載明:董事會由三人組成,甲任董事長、乙任總經理、丙任董事,並明確説明為方便起見,工商登記股東為乙、丁2 人,丁未實際出資參股,對公司債權債務概不承擔責任。2012年3月,甲與乙因公司經營管理髮生爭執,甲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股東地位。
  律師説法:
  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本案涉及的就是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問題。
  根據爭議發生在公司內部還是外部,可以將爭議分為兩大類:一是公司內部爭議,如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出資瑕疵時對內承擔責任的糾紛;二是公司外部糾紛,包括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投資人或名義投資人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糾紛、出資瑕疵時名義投資人或隱名投資人對外責任承擔的糾紛等。
  對於公司內部爭議,如果存在協議,則應當優先考慮合同法規則的適用,即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探究其真實意思&&;當爭議發生在公司外部,即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間,則屬於團體法的調整範疇,無須探究公司股東行為的真實意思,而應遵循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原則進行處理。本案的爭議發生在公司內部,屬於公司內部利益分配的問題,故應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探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基本思路,確定認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優先以股東的實質特徵認定股東資格。
  從本案的情況看,甲與某公司之間構成隱名股東關係,甲具備隱名股東的條件。首先,甲在設立某公司時實際出資,是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對此某公司和其他股東均知悉並認可。其次,甲具有成為某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集中體現在甲和其他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兩次簽訂協議確認其股東身份和出資比例,並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議,被推舉為董事長。第二份協議《關於某公司董事會分工的決定》再次重申了甲的股東身份,並明確説明為方便起見,工商登記股東為乙、丁2 人,丁為名義股東。以上材料充分證明了甲具有成為某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並通過協議與其他股東達成一致。第三,甲實際出資並行使股東權利,具備公司股東的實質特徵,是典型的隱名股東,對其股東資格應予確認。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據此,甲關於確認其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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