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家寶總理在2月15日的國務院常務會議上,明確提到今年會制定&&農村集體土地徵收條例,引起了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 目前,集體土地徵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已經非常嚴重。根據國家信訪局統計,群眾性上訪事件60%與土地有關,佔社會上訪總量的40%,其中徵地補償糾紛又佔土地糾紛的84.7%,每年因為徵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在400萬件左右。 而與此同時,隨着城市化建設的進展,土地徵收的數量卻有增無減,2005年徵收土地面積445.4萬畝,2010年就增加到688.9萬畝,年均增幅超過9%。保持18億畝耕地紅線的任務越來越艱巨。這樣,通過制定徵收條例,理清權利義務關係,規範徵收程序,實現國家和農民、城市和鄉村、集體和個人之間的利益協調,提升耕地的保護水平,就變得迫在眉睫。 農村土地的徵收,其制度構成,至少包括四個方面:徵收什麼?為何徵收?如何徵收?如何補償?其中,“徵收什麼”又是後三個問題的基礎,徵收的是所有權還是使用權,直接決定了不同的徵收理由和程序,也決定了補償的估價和分配。因此,徵收什麼,就成為集體土地徵收制度改革的牛鼻子,也成了徵收條例制定的首要之問。 根據法律規定和實踐,在“徵收什麼”方面,有三種模式: 其一、僅徵收集體土地所有權。相應的,土地補償被賦予集體,由鄉、村幹部具體分配。這是目前常見的徵收模式。 其二、同時徵收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含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下同),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別估價,分別補償,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補償給具體的權利人,所有權作為使用權消滅後的剩餘價值補償給集體。例如有的省份規定,土地補償費中直接補償給被徵地農戶的部分不能低於80%,由農戶自主安排使用。這也就意味着,使用權的價值佔到了土地價值的80%,所有權的剩餘價值不超過20%。 其三、僅徵收使用權,保留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就是國家僅徵收農民土地使用權,並對使用權人進行補償,同時將補償作為社保資金為轉戶農民建立社保賬戶,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則保持不變。 筆者認為,上述第三種模式值得關注,理由如下: 一、有利於保護農民土地權益。在保護農民土地權益方面,第一種模式是最不利的。由於鄉、村幹部在此種模式下具有支配地位,農民只是權益分配鏈的末梢,土地補償很大部分被集體幹部乃至鄉鎮政府以集體名義截留,農民個人分配所佔的比例很小。學者的調研早就指出,如果土地出讓成本價為100%,則農民只得5%~10%,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得25%~30%,60%~70%為縣、鄉(鎮)各級地方政府所得。第二種模式和第一種相比,固然農民分享了土地補償費的80%,但為什麼要扣除20%卻無法令人信服。如果被徵地農民沒有被集體安置或者重新分配土地,其土地被徵收,已經遭受了損失,為什麼還要再額外扣除20%留給集體?反之,如果被徵地農民重新從集體獲得了土地,那麼,他又憑什麼得到80%的土地補償費?這很容易引起農民的不滿。而如果徵收的是使用權,不涉及土地所有權的估值,也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分配,法律關係就會簡單得多,也就少了很多矛盾。更重要的是,徵收土地使用權,補償到使用權人,土地補償的各種截留和中間環節不復存在,農民的利益獲得了極大的保障,也減少了幹群糾紛,維護了社會穩定。 二、有利於保障集體的維續和發展。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存在,是集體維續的重要經濟基礎。集體土地被徵收,也就意味着農民集體的解體,農民變成了市民。相反,如果僅徵收土地使用權,集體繼續保留土地所有權,在使用權消滅後集體可以重新為使用權續期或者設定新的土地使用權,集體就有了穩定的收入來源。而且,對於那些尚未存在土地使用權的集體土地,則只能由土地需用人向集體購買,集體就可以通過出讓土地使用權,獲取土地出讓金,提高自己的籌資能力。相反,在徵收所有權,而所有權又不能交易的情況下,集體儘管擁有所有權,卻既不能轉讓,又無法抵押,其實現價值的唯一合法方式就是等待被徵收,然後按照國家的定價被補償。 三、有利於實現國家和集體的同地同權和城鄉融合,改變目前土地雙軌制的局面。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不得交易。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國有土地建立了以使用權為基礎的財産權體系,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卻一直被局限在集體成員內部。對外則不但禁止出讓,而且已經出讓給成員的使用權也禁止轉讓。一方面,集體土地所有權價值實現的路徑被堵死,另一方面,又把所有權當作財産來徵收,導致使用權無法彰顯。既無所有權之力,又無使用權之利。而一旦僅僅徵收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就變得和國家土地所有權一樣,雖不得交易,但可以通過出讓使用權實現其價值。而集體土地使用權也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一樣,進入到市場交易,成為基礎性財産權。這樣,就無論在所有權還是在使用權層次上,都實現了同地同權。實際上,2008年中共中央《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就明確規定: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對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必須通過統一有形的土地市場、以公開規範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權益。但問題在於,要想集體可以對外出讓土地使用權,就必須掐斷徵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路徑,同時允許集體出讓土地使用權和允許農民轉讓土地使用權。這樣,就足以恢復土地所有權公共權力的本質,無論是國家所有權還是集體所有權;同時,也確立了統一的使用權的基礎地位,而不必區分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還是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實現了同權同利,城鄉融合。 四、有利於保護耕地。 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但實際上,地方政府的違法徵收是導致耕地減少的主要原因。據統計,2010年,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項目違法用地33.04萬畝,其中耕地15.02萬畝,分別佔全國違法用地面積和違法佔用耕地面積的46.27%和56.89%。而之所以徵收無法遏制,耕地濫佔不止,就因為在現有土地雙軌制下,國家通過徵收土地所有權和禁止集體出讓土地使用權,壟斷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獲得了超額利潤。這導致地方政府有動力多徵地。 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徵收,也賦予了鄉、村幹部對土地補償金以集體名義進行截留分配的權力,從而有激勵去配合徵地。一旦徵收被限於使用權,政府將不得不和眾多的使用權人一一談判,而鄉村幹部“崽賣爺田不心疼”的狀況也將不復存在。使用權人對自身財産的關注,將極大地減少徵地的發生,從而保護耕地。 五、有利於補償的公平。之所以徵收土地所有權,無法獲得公平補償,是因為土地所有權不得交易,無法形成市場價格,補償只能按照國家的人為定價即原有用途産值的若干年倍數進行計算。由於農業産值低,土地補償的價額就遠遠低於市場價格。而一旦僅僅徵收土地使用權,由於土地使用權是允許交易的,承包權法律明定了允許交易,而宅基地使用權,雖然不可交易,但房屋的存在和交易使得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也同樣得以顯現,這樣,就形成了一個市場價格作為補償的參照,徵地補償的數額將大幅提高。 六、有利於減少徵收。憲法和法律雖然規定了公共利益是徵收的條件,但實際上,如果國家繼續堅持對土地所有權的徵收和對使用權出讓的壟斷,公共利益這一條件就根本無法實行。相反,所有的集體土地,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定均需遵守國家徵收後再競價出讓的程序,這就意味着,土地需用人只要利用集體土地從事建設,就必須徵收,徵收因此成了集體土地使用權化的程序,而不僅僅是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一旦徵收的是使用權,由於土地需用人不但可以向農民個人直接購買土地使用權,而且,也可以直接向集體購買土地使用權,其徵收的發生將局限於無法達成交易,而公共利益又有需要的情形,從而大大限縮了徵收的範圍,節省了行政成本,大量因徵地引發的糾紛和矛盾也就因此化解。 七、不徵收土地所有權,僅僅徵收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律的規定。《憲法》和《物權法》所規定的徵收客體,並沒有明確為土地所有權,而是“土地”和“不動産”。在法律上,不動産既包括所有權,也包括使用權。其次,徵收的本質是強制購買。我國是公有制國家,《憲法》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所有權)。政府應該率先守法,能夠強制購買的也就只剩下土地使用權。 總之,制定集體土地徵收條例,不是要把目前的不合理機制合法化,而是以此為契機,理清矛盾癥結,通過徵收及其補償,推動土地權利的建設。無疑,恢復土地所有權的公權力本色,將徵收的客體局限於土地使用權,乃是這一改革的重要途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