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修改:厘清權屬方能明晰權責邊界
2011-04-22   作者:劉曉忠(上海,學者)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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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法(修改草稿)》似乎邁出了一小步。近日,國土資源部已將該草案報送國務院法制辦,並正在徵求和協調意見。據報道,這一已列入國務院2009年立法工作的項目,並未在延長的時間維度上緩解在關鍵環節上的分歧。據見過徵求意見稿的人士介紹,修改內容並不多。
  毋庸置疑,當前《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面臨的最突出兩大問題是公共利益徵收的鑒定和集體土地的補償標準認定等問題。之於前者,若公共利益的鑒定標準、徵地程序等無法得到清晰的厘定,那麼公共利益就面臨突出的自由裁量空間,任何發生徵地糾紛都可以借用“公共利益”搪塞和強制。之於後者,集體土地補償標準牽涉到地方政府與農民集體如何分配土地級差地租(土地出讓金)收益的利益博弈。
  其實,無論是正在修訂的《土地管理法》還是年初&&的《徵收條例》,之所以都在集體土地問題上謹小慎微,根本上還是當前的相關土地法律體系,都未給予集體土地在産權認定上的有效厘清。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模糊定位在現實中使農村集體變成了雞肋:一則村集體還是農民,才是集體土地所有者,兩者的關係如何給予清晰的法律經濟和産權經濟定位?農民與村集體在集體土地上是一種信託關係,還是一種股份關係?顯然,並不清晰。一則,正是由於集體土地在産權屬性上未能有效厘清,縱然管理層延長聯産承包制的年限,但農民還是覺得他們只是租來的土地,不願意加大土地基礎投入,如農村水電、道路等建設。因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城市土地為徵收,而集體土地在法律上用徵用來定義。
  更重要的是,一旦集體土地被改變用途和屬性為國有土地,集體土地帶來的級差地租增值收益和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就成了難以規範的問題。畢竟,在村集體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定經濟人尚缺乏清晰的法律厘定下,集體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標準的認定就缺乏了明確的維權主體,地方政府單方面確定補償標準也就難以避免。顯然,當前在關係集體土地價格(補償費用)的關鍵博弈點位上,《土地管理法》的修改缺少交易對手方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參與並發出權利訴求聲音,自然使農村土地陷入了典型的“公地悲劇”之中。
  因此,當前要有效規範土地市場,促進城鄉土地市場的統一,實行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的同權同價,就必須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集體土地的所有屬性,從而給集體土地一個法律意義上明確的産權所有實體,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因制度規範不完善帶來的利益失范和權責邊界不清問題。同樣,唯有如此才能在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博弈上,能找到獨立的具有充分代表性的集體土地市場交易主體。
  至於公共利益的認定問題,也只有集體土地所有權屬更為明確,才能通過獨立市場主體間的充分利益博弈來規範和推進公共利益的厘定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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