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不應利用家庭倫理濫發信用卡
2011-01-28   作者:張一奇(上海律師)  來源:東方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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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類新聞在近些年經常出現:一個年輕人經不住信用卡消費的誘惑,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仍然持卡消費,到期賬單沒有能力支付。銀行催款並警告追究其刑事責任,年輕人的父母雖然不情願,但為了不讓子女坐牢,還是把子女的賬單還掉。於是子女繼續瘋狂持卡消費,父母繼續無奈還款。
  父母對成年子女在法律上沒有償還其債務的義務。但實際上,有哪個家長眼看著自己的孩子坐牢而不去替他還債呢?這是中國家庭的倫理,而某些銀行則是利用這一點,對這類沒有實際還款能力的人放鬆信用卡使用的審核。
  2005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五)》修改了關於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補充了關於惡意透支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將該犯罪活動主觀故意通過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這樣的外顯行為進行確定。這一刑法修正案在傳統意義上的民事借貸關係中注入了國家意志,使得銀行的借貸行為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保護。
  信用卡消費首先應當認定是一種民事主體間的借貸關係。它不同於自然人間的民間借貸和銀行針對企業的貸款(姑且將這兩者稱為一般借貸)的主要原因在於信息獲取方式和獲取能力的不同。
  一般借貸在每一次借貸關係發生時,借貸雙方有一個信息交換的過程,借貸雙方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確定借貸形式,諸如貸款期限、利率、擔保等等。同時在還款之前,貸款人有能力對借款人進行監督,一旦發覺其有可能喪失還款能力時,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但是在信用卡借貸關係中,這一種信息交換機制被信用卡申辦時一次性的信息交換而取代。銀行不會針對一般持卡人每一次的消費貸款進行審核,甚至不審核。
  但是信用卡消費模式迎合了以消費為導向的社會發展趨勢,逐漸成為一種全新的商業模式。這種商業模式需要配合一次性交易信息調查的社會信用體系。而目前來説,我國的信用體系相對落後,至今沒有完善的體制對民事違法者採取社會制約。但同時信用卡消費模式作為國家金融體系的一部分的地位已經不容忽視,能否保證銀行在有限的交易信息的情況下,依然能夠收回信用卡貸款,將影響到整個國家的金融體系建設。因此在這種體制性問題的情況下,將惡意透支確定為《刑法》上的一種犯罪行為,進而在國家強制力層面上進行制約,確實有其經濟學上和社會學上的意義。
  問題在於,把惡意透支確定為犯罪行為的初衷,是為了彌補消費借貸所産生的信息失衡。一旦銀行知曉持卡人沒有還款能力,還任意其使用信用卡時,就不存在信息失衡的問題了,也就喪失了《刑法》對其進行特別保護的前提。立法者應當基於信用卡消費對消費心理、消費行為在社會學意義上的改變,加強信用卡監管。銀行也有義務在獲取了持卡人真實經濟來源時,限制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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