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克萊被罰的啟示
2011-01-25   作者:周義興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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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金融管理局18日以銷售投資産品不當為由,宣布對英國巴克萊銀行處以770萬英鎊(約合1230萬美元)罰款,要求這家銀行賠償投資者損失。英國金融管理局認為,2006年7月至2008年11月,巴克萊銀行向超過1.2萬名投資者銷售兩隻基金時存在“一系列不當行為”,包括“未能確保銷售人員得到相應培訓,以(向投資者)解釋投資基金所蘊含的風險”,“同時,巴克萊銀行在較早發現問題後,未能採取有效措施”。
  如此的監管機關立場對我國理財産品的監管,有着相當的借鑒和啟示價值。
  首先以市場監管角度看,不難看出,英國金融管理局之所以要對巴克萊銀行作出如此嚴厲的處罰,是因為銀行存在“一系列不當行為”,其中一是,銀行沒能確保銷售人員得到相應培訓以向投資者解釋基金風險。二是,在較早發現問題後,未能採取有效措施。換句話也就是説,只要銀行在推銷理財産品時,沒有將風險向投資者作出充分解釋,或在發現産品存在問題沒有採取有效措施的,在英國監管當局看來就是銀行有錯,並應就此承擔相應的過錯與賠償責任。顯而易見,充分、透明的市場理財産品信息披露與風險揭示,及其産品風險的後續有效管理,理應成為理財産品銷售方必須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否則,就要承擔相關的後果。而這,對國內市場的理財産品監管來説,無疑有着一定的借鑒和啟示含意。
  其次以“賣者有責”角度看,同樣從這次巴克萊銀行被罰案中可以看出,與國內理財産品相對比較強調“買責自負”原則相比,英國金融管理局更加強調的是“賣者有責”的原則。而其中道理説來也很簡單,因為與投資者相比,作為賣者的銀行,無論在産品信息與專業知識上,可以説永遠是佔有市場優勢的強者。所以突出“賣者有責”原則,並同時對“買者”——投資者,給予相應的傾斜性保護,在某種程度上不僅可以對“賣者”所可能會有的過度逐利行為形成約束,而且還有利於市場理財産品交易活動公平開展。而這無疑也是巴克萊銀行被罰案中,對國內市場監管有着啟示價值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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