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格限制死刑直至廢除死刑,是當今時代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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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貪官死刑,可避免跑到國外就可免死的負面效應。
● 生命是無價的,這是一個尊重人權的社會應有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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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反腐實踐表明,防治貪腐有比死刑更有效的措施。
8月23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準備取消13個非暴力的經濟犯罪死刑罪名,開啟了我國立法削減死刑的先河。
應當看到,即使這次13個死刑罪名最後得以取消,我國刑法中仍然有55個死刑罪名,其中包括貪腐犯罪等大量的非暴力犯罪,因此,繼續創造條件削減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將是今後一個時期我國刑法改革的重要任務。
有不少學者指出,在今後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還不能取消貪腐犯罪的死刑。對此觀點,應當加以深入分析。
根據聯合國秘書長2008年發布的有關暫停使用死刑的報告,截至2008年7月1日,在世界範圍內,已有141個國家和地區從法律上或在實踐中廢除了死刑,只有56個國家和地區還保留並執行死刑。就是在還保留並執行死刑的國家和地區,也越來越多地將死刑作為一種帶有象徵性的刑罰來適用,而不是常規性地適用。因此,可以肯定地説,廢除死刑是一種國際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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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可能是遏制貪腐犯罪的一個辦法,但未必是最有效的制度。圖為5月21日,文強案二審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門前。當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判決,判處文強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的判決。新華社記者
陳誠 攝 |
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嚴格限制死刑直至廢除死刑是當今時代的基本精神。
早在1966年,聯合國就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76年生效),其第6條在提倡締約國廢除死刑的同時,要求在那些還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1989年,聯合國又通過了《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1991年生效)。
由於我國目前尚沒有簽署和批准後者,因此並無廢除死刑的國際法律義務。但我國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正在準備批准該公約,一旦批准,就將向公約的監督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包括死刑問題在內的報告。因此,我們首先需要澄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所説的“最嚴重的罪行”的含義。目前國際社會對於何為“最嚴重的罪行”達成的共識是,非暴力犯罪肯定不屬於這一范疇。
例如,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在1984年通過的《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中,提出“最嚴重的罪行”應理解為“其範圍不應超出帶有致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蓄意犯罪行為”。雖然該決議提到的“帶有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蓄意犯罪行為”使得廣義解釋成為可能,但聯合國秘書長其後在《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的執行情況》的報告中進一步指出,蓄意犯罪以及具有致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意味着罪行應該是危及生命的,即危及生命是罪行的很可能發生的後果。由此,任何不危及生命的犯罪,無論其後果從其他角度來看多麼嚴重,都不屬於可對之適用死刑的“最嚴重罪行”。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2004年的一項決議中,特別敦促保留死刑的國家不對諸如金融犯罪、宗教行為、良心的表達以及自願同意的成人之間的性關係等非暴力犯罪判處死刑。聯合國有關法外處決、即審即決或任意處決問題的特別報告員在2007年的報告中提出以下罪行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最嚴重罪行”:未導致死亡的綁架、鼓動自殺、通姦、叛教、腐敗、毒品犯罪、經濟犯罪、良心的表達、金融犯罪、官員貪污、逃避兵役、同性戀行為、非法性行為、自願同意的成人之間的性關係、偷竊或武力搶劫、宗教行為和政治罪行。
此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對那些保留死刑的締約國提交的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指出“最嚴重的罪行”意味着“死刑應當只是一種非常例外的刑罰方式”,它還具體指出了在其看來不屬於“最嚴重的罪行”因而對其判處死刑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的罪行,包括:經濟和財産罪行、貪污、盜用國家或公共財産、搶劫、嚴重盜竊、通姦、叛教、同性戀行為、非法性關係、鼓動自殺、販運危險廢料、毒品犯罪、逃避兵役、侮辱國家元首、分裂活動、間諜行為、煽動戰爭、政治罪行、建立或呼籲建立某種團體,等等。
雖然無論是經社理事會或人權委員會的決議、秘書長的意見、特別報告員的意見,還是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都沒有正式的法律約束力,各個國家沒有必鬚根據這些意見確定本國法律中可予判處死刑的“最嚴重的罪行”的法律義務,但這些意見的權威性還是不容忽視,因為它們反映的並不是某一個或某一類國家的觀點或文化,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一種“世界的呼聲”。
如果我們將來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報告時,我們的刑法中仍然包含貪腐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顯然,從上述人權事務委員會以往的工作情況來看,它一定會對此&&嚴重的關切和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