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作品”一詞,人們首先想到的往往是小説、詩歌、散文、論文等文字作品。實際上,從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來看,能夠為法律所保護的作品類型豐富多樣,除我們日常生活中接觸最多的文字作品外,還包括音樂作品、戲劇作品、舞蹈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模型作品等。
然而,儘管這些作品都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由於作品性質的不同,它們所涉及的具體權利內容以及在行使權利中所應注意的問題也有所區別。因此,這類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權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在我國,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具體包括十七項。其中,前四項(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為著作人身權,後十三項(即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等)為著作財産權。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作品的作者可以許可他人行使或者轉讓上述後十三項權利,並獲得相應的報酬。也就是説,對於著作財産權,作者是可以依法自由進行處分並獲利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並未對著作人身權作出相同的規定。因此對於這四項權利,作者是不得許可他人使用或進行轉讓的。這其中的原因在於,作品不僅僅能像其他財物一樣為作者帶來經濟利益,更重要的是,它同時還凝聚了作者的智慧,承載了作者的精神,是作者人格的體現。作者與作品之間的&&是基於創作者的身份而存在的,由此而産生的著作人身權是一種基本的、固有的、絕對的、非財産性的權利,是不可剝奪且不可被替代的權利。故而只有作者本人才有權決定是否將作品公之於眾,有權在作品上署名,有權自己或授權他人修改作品,並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我國著作權法正是出於對著作人身權的充分認識、尊重和保障,才作出了這樣的規定。
從另一個角度講,著作人身權,特別是署名權的行使和保護,不僅關係到作者的權益,也會影響到社會公眾利益。因為作者是誰不僅代表了作品的藝術水平,也往往決定了作品的市場價值。這一點在美術作品上表現得尤其突出,很多人正是基於對某一畫家的推崇才會不惜付出大量時間和金錢去欣賞和收藏其畫作。由此可見,無論是將他人的作品拿來簽上自己的大名,還是允許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所涉及的都不僅僅是署名者與實際作者之間的關係。這種名不副實的情形,勢必會影響到相關公眾的判斷,並對他們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對於美術作品的作者來説,充分了解並依法行使著作權,是一件既於己有利,又於人有益的事情。
與文字作品、攝影作品等其他類型的作品相比,美術作品的最大特點之一便是原件與複製件之間往往存在着巨大的價格差異。正是由於這一特點,在以買賣原件為主的藝術品市場上和以交易權利為主的版權貿易中,同樣是“美術作品”這一概念,卻有着完全不同的內涵。那麼二者之間到底是什麼關係呢?
要弄清這個問題,首先需要對“作品”和“載體”加以區分。以達 芬奇的畫作《蒙娜麗莎》為例,除了盧浮宮中所藏的原件外,我們在各種畫冊、明信片和裝飾品上也經常可以看到那張著名的笑臉。但無論展現在我們面前的是原件還是複製件,也不管它是出現在畫布、紙張、陶瓷還是其他材質的物品之上,只要在線條和色彩等方面是一樣的,那麼我們所看到的就仍然是《蒙娜麗莎》這一幅畫,而不是其他的畫。也就是説,我們看到的“作品”雖然只有一幅,但承載着這幅作品的“載體”卻可以有很多個,甚至有很多種。
在著作權意義上,作品與載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原件更不能等同於作品本身。原件只是作品的載體之一,具有物的屬性。只不過由於原件往往只有一幅,這種物的稀缺性才導致了原件相對於複製件等其他載體顯得更加珍貴。特別是在交易過程中,原件買賣與作品權利的轉讓是相對獨立的。由此我們也就不難理解,在一次美術作品原件的交易中,作為買方的收藏者所獲的只是該原件的物權,以及伴隨着原件的轉移而享有的對該原件的展覽權。而作為賣方的作者,儘管原件已歸他人所有,但作品的著作權仍然保留在自己手中。買方如欲對該作品行使複製、發行等權利,例如出版畫冊等,則需要另行通過版權交易獲得作者的許可。這也就是所謂的“權不隨物轉”。
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作品的産生已不再是單純基於作者的創作慾望。很多作品往往是出於他人的需要和要求,進而委託作者創作而成的。這類作品就屬於委託作品。對於一般的作品,其著作權是由作者當然享有的。但就委託作品而言,由於除作者外,作品的創作還涉及到委託人,其著作權的歸屬和行使與一般作品相比往往就要更複雜一些,同時也更容易引起糾紛。鋻於委託作品的産生根本上是源於委託人與作者之間的合同關係,我國法律對於這類作品著作權歸屬的確認首先還是要看合同如何約定,即雙方可以在委託創作合同中自行約定作品的著作權歸哪一方所有。
但是在實踐中,出現了大量雙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甚至根本沒有訂立合同的情形。在這種時候,出於對作者權利的保護,法律規定了作品的著作權由受託方即作者享有。儘管如此,在對委託作品權利的行使上,委託人也並非毫無權利可言,可以依法在約定的使用範圍內享有使用該作品的權利;即使雙方沒有明確約定作品的使用範圍,委託人也可以在委託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舉例言之,某飯店為美化服務環境,委託一位畫家創作了一幅國畫並懸挂在大堂之中,但雙方未對畫作的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導致日後發生了糾紛。此時,由於缺乏權屬方面的約定,應依法確認著作權由畫家享有,飯店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無權對該畫作實施刪改、複製等行為。同時,應當明確飯店在美化環境、裝飾大堂這一委託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有權免費使用該作品,作者不得以著作權屬於自己為由阻止飯店合理使用,或向飯店另行收取費用。
追續權是指藝術作品的作者從公開拍賣或者轉賣其作品原件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權利。設定追續權的原因在於藝術家將其作品商品化的方式通常是轉讓作品的原件。但在作出轉讓行為之時,其作品往往由於作者知名度不高或迫於生計等原因而無法換取較高的報酬。相反,隨着作者的成熟和知名度的提升,其作品的商業價值往往會有極大的增加。而此時由於作品原件早已轉讓給他人,作者據此難以從其作品的豐厚增值中分得合理的利潤。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作者與收藏家和藝術品商人之間的分配不公。因此,一些國家在著作權法中規定了作者的追續權,以保障作者能夠分享由自己作品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從作品原件的流轉收益中得到一定比例的補充報酬。
儘管這一權利對於作者,尤其是美術作品的作者而言,是一種重要的經濟保障,但關於著作權法是否應當保護這一權利,以及對該權利性質的認識等方面,不同國家之間始終存在着較大的分歧。正是由於這個原因,《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雖然列出了追續權這一權項,但並未將其作為該公約的最低要求之一。通觀我國的著作權法,目前還沒有出現相關的規定。因此,追續權在我國的行使尚無法律方面的直接依據。但是,這並不意味着美術作品的作者對此只能無所作為。實際上,作者在轉讓美術作品原件時,完全可以通過與買方訂立合同的方式,約定如果該原件再次進行轉讓,作者須從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報酬。如此一來,作者可以在缺少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通過約定來為自己的權利主張提供合同依據。儘管這種方式在力度和效果上與立法保護相比恐怕有所不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夠達到行使追續權的目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也不失為是一種有益的嘗試。
以上便是作品著作權行使當中值得注意的幾點問題。當然,在實踐中,所涉及的問題還有很多,情況也可能會更加複雜,作者和相關人士對其中的著作權問題應引起重視和思考。特別是在文化藝術市場日趨繁榮的今天,如何在商業運作中一方面充分挖掘作品的經濟價值,另一方面又依法行使和保護相關各方的合法權利,避免出現不必要的紛爭,是值得我們大家一起關注和探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