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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不告知患者風險應擔責
2010-08-10   作者:廖春梅  來源:經濟參考報
 
  2010年月7月1日,許某被一家醫院診斷為右眼復發性結膜囊腫並做了手術摘除。術後,許某右眼上瞼下垂,不能睜眼。半個月後經鑒定,結論為:係手術併發癥引發提上瞼肌損傷所致,構成九級傷殘。醫院在手術過程中並無不當,傷殘與治療過程及其結果無直接關聯,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院術前並未向患者告知可能發生併發癥的風險。許某遂以醫院沒有告知風險,使其未能作出醫療選擇為由請求醫院賠償。
  本案雖非醫療事故,但醫院同樣應賠償損失。
  一方面,醫院違反了自身義務。《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主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説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其中表明詳盡告知患者手術及特殊治療的風險,並徵得患者對該治療手段的同意,是醫院應盡的義務。施行右眼復發性結膜囊腫摘除手術,必然面臨四項風險:術中腫瘤界限不清,分離困難;術中出血,術後感染;術後瞼球粘連;誤傷眼球內其他組織,影響視力。醫院卻未向許某告知,明顯是對自己義務的違反。
  另一方面,醫院損害了許某的權利。在醫療關係中,充分了解醫療活動所含風險是患者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由於施行手術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人體而達到治療效果,患者對手術的同意及對手術後果的接受,應當建立在對手術風險充分認識的基礎上,並在此基礎上權衡利益輕重以選擇是否接受治療。醫院未行告知,使許某喪失選擇手術與否的機會。
  再一方面,醫院應當擔責。因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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