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寨”明星做廣告侵犯名譽權
    2009-04-21    顏梅生    來源:經濟參考報

  俏佳公司是一家生産床墊的企業。一天,公司經理髮現一名員工酷似某小品明星,忽然心中一亮。於是自2008年3月18日起,當地電視台共七個頻道裏,輪番播出了該公司的産品廣告:酷似明星的職工穿戴着某明星常用的演出行頭,背景音為該明星所在的地方的口音,但沒有任何語言&&代言者為某明星。廣告播出以後,不少觀眾認為,表演者係該明星。
  許多人認為,觀眾誤認完全是出自自身的想象,代言人相貌酷似係天生所致,不應成為公司發布廣告的過錯,更何況法律也沒有禁止酷似明星者做廣告,故公司的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但法院判決認為,俏佳公司侵犯了某明星的名譽權,並責令俏佳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1、明星確有名譽權被損害的事實。

  這實際上也是本案的核心問題。雖然廣告中沒有用任何語言&&説明代言者為某明星,但俏佳公司讓代言者穿戴着該明星常用的演出行頭,並使用該明星所在的地方的口音為背景音,顯然是利用其酷似該明星的特點移花接木,讓不明真相的社會大眾誤以為該明星是公司的産品代言人。現實中,也已經使許多觀眾誤認為表演者係該明星。
  此舉的結果,一方面,會提高公司産品的知名度,帶來一定的經濟效益;另一方面,由於明星有很多觀眾甚至是追星族,他們在誤認的同時,往往會據此認為該明星得了鉅額報酬,才會同意為名不見經傳的公司做廣告,明星是在出賣自己的名聲,為公司搖旗吶喊,從而會降低對該明星的品德評價。

  2、公司的行為違法。

  俏佳公司雖沒有對明星進行侮辱、誹謗,但並非只有侮辱、誹謗才能構成名譽侵權。俏佳公司之舉所造成的誤解,至少已經給該明星的品質造成一定影響。
  從某種意義上看,也可以説,公司用該明星聲望,向大眾宣傳其産品,提高産品品牌的位階及市場佔有率,也屬於假冒。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9條明確指出的:“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愚弄他人,並使其財産、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相關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