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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9-26 作者:潘家永 來源:經濟參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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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初,王苗應聘到某公司工作,簽訂了2年期的合同。進入公司不久,公司便開始實行“末位淘汰”制度,即對連續兩個月考核處在最末位3名的員工予以解聘。上兩個月,王苗雖然每月均完成了生産指標,還略有超額,但完成的産量屬於車間裏最少的一個,兩次考評均處後3名之列。近日,公司給了王苗一紙通知,説按“末位淘汰”制度規定,解除與她的勞動合同。那麼,公司以“末位淘汰”為由解聘員工合法嗎? 《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作了規定。該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可解除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1個月工資後,可解除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經協商,未能就變更合同內容達成協定的。 從上述規定看,“末位淘汰”不屬於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公司的作法是錯誤的。實踐中,一些單位往往把“末位”等同於不能勝任工作,這種理解有失偏頗。王苗雖然連續兩個月考評處在末位,但完成了公司規定的生産指標,這説明她是勝任工作的。即使公司認為員工不勝任目前的崗位,也不能立即解約,而應當按照上述第40條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處理。雖然不能説實行“末位淘汰”制度是違法的,但是,以考核處於末位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肯定是違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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