輿論監督權並不高於名譽權
    2008-05-07    作者:曹林    來源:現代快報

  央視《每週質量報告》去年3月報道了河北省晉州市海龍棉織廠生産“毒毛巾”的事件,後經檢驗,該廠毛巾雖然不合格,但並未含強致癌物質。海龍棉織廠隨後對央視提出侵害名譽權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認定商品生産者有必要容忍公眾以及媒體對其作出的苛刻批評,終審駁回海龍棉織廠的訴訟請求,央視報道失實卻被判免予道歉。(5月6日《京華時報》)

  的確,媒體不是審計署不是中紀委,不可能百分之百地準確報道,社會應盡可能地容忍媒體的苛評——但站在公正旁觀者的角度我又知道,寬鬆並不意味着不受法律約束,不意味着明明有錯卻連聲歉都不用道,更不意味着受害者必須容忍你的錯誤造成的傷害。媒體有輿論監督權,民事主體有名譽權,前者並不高於後者,不顧失實和侵權而一味為別人設置“容忍苛責”義務是不正當的。如果輿論監督的“寬鬆”建立在這個基礎上,既不會有公信力,更會形成一種可怕的權力。
  北京市一中院的判決不僅不會讓公眾産生正義伸張感,反而傳播了一種恐懼感:媒體報道失實竟可不用擔責和道歉,媒體以公共利益的名義不就可以隨便誹謗公民和企業了?
  法院判決的言下之意是:既然産品本身有質量問題,那央視隨便怎麼報道和批評都沒有錯;既然是個壞人,那就可以隨便侵權了——這顯然是站不住腳的,即使是個壞人,壞人的權利也應該得到保障。我是個偷東西的壞人,你就偷竊之事再尖銳再苛刻的批評都可以,但你不能違背事實地説我是個“強姦犯”或“殺人犯”,那就是誹謗。人家明明只是産品不合格,但你卻報道説人家産品中含致癌物質,當然是侵犯了別人的名譽。
  法院繼而認為:毛巾安全問題涉及公眾利益,企業應對媒體的苛責予以必要的容忍——這純粹是一個以道德代替法律的判斷。從法律上講,“公眾利益”是不能作為免責之抗辯事由的,因為公眾利益是一個很模糊的概念,什麼事情不能和公益挂上點兒鉤?那樣的話,媒體不是就能以公益的名義隨意侵犯公民的名譽了?
  法院認為企業應該容忍媒體的苛責——我很反感這種為別人設置“容忍苛責”義務的思維,為什麼別人必須容忍你的苛責呢,你為什麼不能設身處地顧及一下別人被苛責的感受呢?即使企業有義務容忍媒體的苛刻的批評——那也只是容忍“批評”而已,可央視稱該企業的産品中含強致癌物質,這顯然不屬於“批評”,而是給別人的産品強加一個並不存在的罪名,這是別人不能容忍的。即使企業有寬容的義務,但也只是一種道德義務而非法定義務,企業可以自由地選擇寬不寬容,別人不能強迫他們寬容。
  再退一步,即使企業應該容忍這種“苛評”——但既然事實證明央視的報道失實了,央視的報道有錯,有錯就應該道歉,這是一個社會起碼的道德底線,法院怎麼能支持一個犯錯者不道歉呢?出於媒體的道德自律,即使別人原諒了你,你自己也不能原諒自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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