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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04 作者:袁梅 來源:經濟參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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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劉元將他的一家個人獨資企業,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江,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後來,李江才得知劉元的企業曾向一家商業公司借款15萬元。針對商業公司的還款要求,李江認為,原投資人劉元將企業整體轉讓給我,應視為原企業已經消滅,現在的應是新企業,沒有義務償還原來的債務。 儘管本案所涉及的是個人獨資企業,但原債務仍應先由受讓後的企業在受讓企業的財産的範圍內承擔,原投資人劉元則應對企業未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當然,受讓後的企業承擔責任後,可依轉讓協議向原投資人劉元追償。 首先,受讓人應對企業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一方面,個人獨資企業不同於自然人,也不同於法人,其人格、財産等都具有相對獨立性。《個人獨資企業法》對此已經認可,且已明確轉讓後的個人獨資企業主體具有延續性,企業投資人姓名、企業名稱等事項的變更並不導致企業對轉讓前債務清償責任的免除,轉讓後企業仍應在企業的責任財産範圍內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只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手續,已不再需要辦理企業登出及重新登記手續;個人獨資企業應當進行解散、清算及登出的法定事由已經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它同樣表明個人獨資企業主體具有延續性,不因投資人的變更而改變。 其次,原投資人劉元應承擔有限補充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其他財産予以清償。”其中表明,投資人承擔的是無限責任,且採取補充主義。這裡的“投資人”,當然地包括原投資人和現投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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