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中心被“重組”進資源交易中心
    2009-11-20    作者:實習記者 王濤 本報記者 劉振冬    來源:

    專家稱是一種行政改革動向

    近期,一些省地試點將政府採購中心與土地出讓、資源讓渡、國有資産交易、醫藥配送等公共産權交易中心“重組”為資源交易中心或公共服務平台,名稱上的政府採購中心正在悄無聲息地消失。
    “這是一種值得鼓勵和推廣的行政改革動向,是從本質上開展公共利益的保障,符合政府採購設立的最初本意和本質。”近年一直致力於政府採購、公共交易等領域研究的北京物資學院商學院教授倪東生肯定地説。
    他提出,每個單位、每個人都在諸多的法律框架下生活或工作,不能以單一的法律形式約束存在形式,應該就其職能本質開展組織設計。結合國內外的情況,我國應建立國家層面的統一的公共交易委員會,這不僅是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有力實踐,也是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
    國際關係學院公共市場與政府採購研究所副所長趙勇此前也對上述現象做過相關調研,他分析説,之所以一些地方的政府集中採購機構能夠與産權交易平台、土地交易平台等“重組”為一個資源交易平台或公共服務平台,一個很直接的驅動因素是當地政府集中採購、建設工程、土地及産權等交易的額度都比較小。“交易量小了,與此相關的各部門可能就更容易放棄一些‘利益’。”
    的確,“政府採購的公正要求一致性、正確性、代表性、避免偏見、修正性和道德原則。”倪東生説,在實踐中,政府採購有一個法來規範,公共工程執行有另外一個法來規範,國有資源、國有資産、公共衞生等等又有另一套所謂的“陽光”政策。涉“公”交易變成部門體現有所作為的“道場”,缺少科學性、系統性、社會性、整體性,缺少“一把手”的政治作為。“陽光分散後,就會有瘴氣!”
    倪東生認為,目前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強化了集中採購機構,是招投標交易方式的加強和鞏固。“站在部門利益之上,更應該談到的是公權、公共利益。它包括的種類很多,每個部門應該將權利轉變為服務,學習香港、新加坡、韓國以及更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
    《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集中採購機構是採購代理機構,根據採購人的委託辦理採購事宜。採購人採購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必須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集中採購代理機構是法定的代理機構。
    因此,有人提出疑問:這樣的“重組”是否意味着集中採購機構的消解,從而違反了《政府採購法》?
    對此,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綜合政策研究室主任馬曉玲説,認定是否違法是一件非常嚴肅的事情,任何事實都不能模棱兩可,要分析其過去和現在的發展狀態和組織架構等等一系列問題,而不能僅僅糾結於其名稱上的變化。
    趙勇則進一步指出:“顯而易見,上述的‘重組’行為並沒有影響政府集中採購職能的發揮。”集中採購機構在採購法律關係中,既不是採購物的供應者,也不是採購物的使用者。這是一種既要向採購人提供服務,也要向供應商提供服務,以自身的特殊優勢,促成採購交易達成的中介行為。而這樣一個更大意義上的交易平台,一定程度上,可以將集中採購代理機構從採購人代言人的角色中解放出來,為採購人和供應商雙方提供公平公允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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