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綁牢大學與企業合作的政府之手
    2010-08-26    作者:朱星華 郭麗峰    來源:經濟參考報

    美國貝爾茨維爾農業研究中心生物研究所的豆類氨基酸及基因研究室。新華社發

    編者按: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美國聯邦政府和立法機構進行了一係列的研發成果管理制度創新,以1980年《斯蒂文森惠德勒技術創新法》和《專利商標修正案》的頒布為標誌,一直到2000年《技術轉移商業化法》的出臺,為研發成果技術轉移創造了寬鬆的政策環境。深入了解美國政策演變及政策實施細節,有助于對完善我國技術轉移相關政策提供借鑒。

    大學與産業銜接的歷史演進

  1980年是美國歷史上國家技術政策發生重大轉折的一年,這一年美國國會制定了兩項旨在充分挖掘聯邦政府研發成果商業潛力的法律:《技術創新法》和《拜杜法案》。
  《拜杜法案》統一規范了聯邦專利制度,從根本上改變了利用政府資助進行研發形成的智慧財産權的權屬標準,把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從政府手轉机移到與政府簽訂合同或授權協議的大學、非營利性研究機構和小企業手中。

  科學基金會撥專款開展技術轉讓

  《技術創新法》明確指出需制定強有力的國家政策以支援國內的技術轉移和促進聯邦政府科學技術資源的開發利用。這項法律規定,凡是年預算在2000萬美元以上的聯邦實驗室,必須設立專門的研究和技術應用辦公室,從事研發成果的技術轉移,同時規定,各聯邦機構至少將其研發預算的0.5%用于支援下屬研究與技術應用辦公室的技術轉移工作。《技術創新法》奠定了政府實驗室技術轉移的基礎。
  1988年,美國頒布《綜合貿易和競爭力法》,將所屬美國商務部的國家標準局改名為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IST),委託其主管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擴大其在技術轉移工作中的作用。1995年《國家技術轉移促進法》頒布。法案保證參與“合作研發協議”的公司可以獲得充分的智慧財産權,以盡快促進研發成果商業化,保證廠商有權擁有“合作研發協議”的發明,並授權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將美國科學基金會每年預算的0.008%作為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的工作經費。實驗室人員可以從事自己發明的産業化,發明人在聯邦政府放棄發明權時可以獲得發明權。

  大額預算聯邦研究實驗室有義務資助小企業

  1982年,美國政府通過《小企業創新發展法》,“小企業創新研究項目計劃”應運而生,增加了政府對具有潛在商業化價值的高技術小企業研究項目的資助。此計劃雖未新增撥款,但是通過立法規定,每個研究經費預算超過一億美元的政府機構和聯邦研究實驗室,都要從經費中撥2.5%的資金,按照競爭方式資助小企業,鼓勵小企業技術創新。
  《小企業創新發展法》通過鼓勵小企業技術創新,參與聯邦實驗室的項目研究,使小企業成為促進聯邦科研成果轉化的主要力量之一,達到利用企業的技術力量滿足聯邦政府研究開發工作及商業市場的目標。
  1992年出臺的《小企業技術轉移法》要求國防部、能源部、衛生保健部、國家航空航太局、全國科學基金會制定為期三年的小企業技術轉移計劃(STTR),資助小企業、大學研究人員、聯邦政府資助的研發中心以及非營利研發機構的合作研發項目。預算超過10億的聯邦機構都要將其預算的0.15%(2004年增加到0.3%)單獨用于管理STTR項目。
  2000年,美國又通過《技術轉讓商業化法》,賦予聯邦機構就擁有的發明進行專有或部分專有的許可許可權。增加了中小企業的優先條款,技術轉移申請人若為中小企業,且其技術商業化能力等于或優于其他企業者,聯邦機構需優先將研發成果授權給中小企業,並特別賦予白宮科技政策辦公室審查技術轉讓程式的許可權。

  鼓勵企業聯合研發

  隨著科學技術的跨學科發展趨勢,技術開發活動越來越多變和復雜,技術開發費用日益高昂,使單個企業難以單獨承擔新技術開發的費用和風險。有相似技術需求的企業之間進行合作研究和開發,利于分擔費用和減小風險,這使得美國《反托拉斯法》限制企業之間合作的傳統規定阻礙了技術創新。因此,1984年頒布的《國家合作研究法》允許企業之間進行合作研究開發、合作生産,以增強企業研究開發能力,消除了産業界合作研究的反托拉斯障礙,並因此形成了半導體研究公司、微電子和電腦技術公司等大企業集團。
  針對《拜杜法案》沒有對聯邦實驗室是否可以參與專利等智慧財産權轉移做出規定及其他問題,1984年美國出臺了《拜杜法修正案》,允許聯邦實驗室自行決定其專利的對外許可,允許委託機構收取專利權使用費,並規定大企業與小企業一樣,可以獲得政府資金支援研究所産生專利的排他性許可,在一定限制范圍內,允許大學和非營利機構運作聯邦實驗室所有的發明權。
  1989年出臺了《國家競爭技術轉移法》,允許聯邦實驗室從事與大學和産業界的合作研究活動。隨後成立了國家技術轉移中心,由威靈耶穌大學運作(經費主要來自國家航空航太局、能源部和聯邦小企業管理局等政府部門),進一步促進聯邦政府資助的科研成果向産業界轉移。

  技術轉移工作是聯邦實驗室人事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

  198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聯邦技術轉移法》,鼓勵國家實驗室與工業界合作建立聯盟,促進技術轉移。法案規定,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作為全國性的技術轉移機構,提供資助機制保證其開展工作。該法明確技術轉移工作是所有聯邦實驗室雇員的職責,並作為人事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該法案修正了《技術創新法》,明確授權聯邦實驗室可以同其他機構簽訂合作研發協議,為聯邦實驗室和私營部門之間的合作夥伴關係建立了基本框架。

  為大學向産業界技術轉移全面供氧

  美國各大學制定明確激勵制度保障個體權益
  大學技術轉移收入的分配辦法,大體可歸類為兩種情況:
  一是固定比例制,即發明人按照固定比例分享專利許可凈收入。通常是在扣除專利申請與技術轉讓成本後,凈收入的1/3歸發明者,1/3歸發明者所在係,1/3歸大學研究基金。例如康奈爾大學就是採用這樣的分配辦法。而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的規定則是:35%歸發明人,15%歸發明人所在係,42%歸伯克利分校,8%歸加州大學。
  二是累計遞減制,即學校規定一至兩個專利許可凈收入累計值“門檻”,發明人所得比例隨著“門檻”的提高而下降。如哥倫比亞大學規定,專利許可凈收入累計達到10萬美元之前,發明人得50%,發明人團隊得25%,學校得25%;累計超過10萬美元後,發明人得25%,發明人團隊得25%,係、院和學校分別得8.5%、8.5%和33%。這些制度激勵,有效調動了創新者積極性,使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的基因工程、轉基因動物、醫療方法、電腦軟件等方面的研發及成果轉化均走在世界前列,大大提高了美國産業國際競爭力。
  形成職業技術經理人群體
  1980年,美國擁有技術轉移辦公室的大學只有35所,到1990年,增加到了超過200所。據美國大學技術經理人協會(AUTM)2007年調查的統計,大學技術轉移辦公室員工的規模通常為七至14人,約佔所有技術轉移辦公室數量的34%,有大約20%的技術轉移辦公室員工的數量超過15人,也就是説,超過一半的大學技術轉移辦公室有超過七人的專職人員,而這個比例在1990年還不到1/3。比如美國康乃爾大學的技術轉移辦公室,目前就有20多名分別具有科學工程、法律和商務專業知識背景的員工從事技術轉移工作。從20世紀80年代初到21世紀初近20年的時間,美國政府支援産學研的公共政策,實質上完成了從政府激勵到市場激勵、政府主導到政府引導的過程。
  支援中介機構向小企業提供服務
  美國政府先後通過多次立法,明確了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作為全國性的技術中介組織在技術轉移活動的責任,由聯邦政府提供穩定的資金支援其開展工作,並根據形勢的不斷發展,賦予其相應的職能。同時,在各聯邦實驗室、大學也依法建立起功能明確的技術轉移辦公室從事促進産學研的合作,從而在全國范圍內形成了完備且職責明確的技術轉移中介體係,並在支援政策中,注重小企業的政策傾斜,使小企業能分享聯邦政府的研發資助,成為促進聯邦科研成果轉化的重要力量。
  美國政府不僅在《拜杜法案》、《技術轉移商業化法》等法案中明確小企業在技術轉移活動中的優先權,並先後出臺了專門扶持小企業技術創新的《小企業創新發展法》和《小企業技術轉移法》,從而達到利用企業的技術力量滿足聯邦政府研究開發工作及商業市場的基本目標。

  對我國技術轉移環境的啟示

  從上世紀80年代中期至今,我國已出臺近30部政策就技術轉移各環節的問題進行破解。之前制約技術轉移的制度性瓶頸基本得以解決。如,公共財政投入項目成果的智慧財産權所有權等問題,已在新修訂的《科技進步法》中予以明確,項目承擔者可以依法取得智慧財産權。當前,我國技術轉移更多的是操作性實施問題。

  處理好技術轉移與國有資産流失的關係

  財政部2009年192號文,關于印發《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條規定“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加強無形資産對外投資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産流失。”第十八條規定,“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這一政策下,大學普遍反應技術轉移審批環節增多,時間較長,為大學及院所技術轉移帶來了不便。
  對于國有資産流失的考慮,建議採用專利補償機制,即明確規定政府投資項目成果的專利技術轉讓後向政府進行資金返還的比例,並根據技術受讓方的性質規定額度比例。這樣,一方面可以減少不必要的審批環節,加快轉讓;同時,可以通過額度比例進行政策調節,對小企業開展成果轉化進行鼓勵。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公共投資迴圈起來,促進部門政策協調。

  培養專業技術經紀人隊伍

  目前,我國技術轉移機構從事技術轉移工作的人員,大部分從科研管理人員轉化而來,或由科研管理人員兼職做技術轉移工作。這些管理者多數了解一些企業或産業發展,但不了解具體技術細節和産品,在技術轉移過程中橋梁的作用不充分。已有實踐證明,專業技術經紀人是一支重要的力量,如北京飼料産業技術聯盟的負責人,通過專業的技術經紀服務,使技術轉移成功率大大提高。一位長期從事科研或技術崗位工作的人員,有“研究員”等不同類別的職務身份認可,對于技術經紀人,建議也給予類似的職稱評定與職務身份認可,以便造就一支專業技術經紀人隊伍。或恢復技術經紀人資格認定機制,使職業技術經理人是專業技術經紀服務的重要保障。金融危機發生以來,從國家到地方都關注發展研發服務業,為研發提供應用服務的技術經紀人將會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

  引導中介機構為小企業服務

  2008年,我國開展國家技術轉移示范機構建設以來,各地技術轉移機構已出現不同類型的發展模式。有的擁有自己的中試基地,成為集技術熟化、技術成型到技術應用為一體的技術服務機構;有的以資訊服務及供需資訊對接服務為主,成為資訊搜集、加工、咨詢為一體的資訊咨詢服務機構;有的通過提供行業共性技術服務,如檢測、認證等,為技術轉移成功實現提供科技服務。有的則通過建立産學研合作聯盟、與地方政府共建公共服務平臺、開放實驗室、工程研發中心等多種形式,開展了卓有成效的技術轉移工作。
  為加速技術向中小企業轉移,引導國家技術轉移示范機構更多為小企業服務,建議對已有的國家技術轉移示范機構進行分類,對那些為小企業提供技術轉移服務的機構與活動給予政府資金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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