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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5日,美國參議院通過了金融監管的新法案。(據《新京報》)
作為對本輪金融危機的總結和對美國幾十年來金融傳統的反省,該法案影響力和嚴謹程度堪比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後者對美國金融秩序的影響延續至今。新法案中連綿2300頁全面闡述了從“傘式”監管到全面監管的方式和意義以及各種高風險金融工具的限制,使得此法案無疑成為了世界金融監管新的坐標和美國金融業自由傳統的轉折。 相比於冗雜的技術闡述和生澀的法理論述,新法案中最受民眾關注的是政府對於保護消費者利益所做出的新規定。改革方案就此提出三方面內容:一是新成立一個獨立的消費金融保護機構(CFPA),保護消費者和投資者不受金融系統中不公平和欺詐行為損害。該機構將擁有包括規則制定、從事檢查、實施罰款等在內的權力;二是從增強透明度、簡單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個方面進行消費者保護改革;三是加強對投資者的保護,促進退休證券投資計劃,鼓勵更多儲蓄。 新法案將消費者置於重點保護的地位並成立專門的機構,對於我國金融機構的發展和監管提供了良好的借鑒,主要體現在對消費者的金融資産安全的負責以及對消費者的誠信和服務完善兩個方面。以銀行理財産品為例,目前我國這個行業的亂象層出不窮,從國有商業銀行、地方商業銀行到外資銀行都曾被曝出誇大宣傳、資産莫名縮水、售後服務滯後、理賠難等問題。保險市場對於消費者的蒙蔽式銷售更是讓諸多購買者一頭霧水。基金QDII産品縮水嚴重的銷售也被指為風險提示不足。 消費者購買金融産品産生的種種困惑和無奈都突顯了當前我國各類金融機構對於消費者利益的重視不足。這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是金融機構本身資産運作的能力較弱,由於急於擴張銷售業績,出現軟硬體跟不上;二是金融機構運營的消費者金融資産狀況良好,但是由於公司內控機制不嚴,本來應當屬於消費者的利益被“內部人”吞噬,典型的就是基金業的“老鼠倉”。然而這兩類問題都指向了一個共同的主體———我國金融監管的深度和寬度。 金融監管在我國一直以來存在的主導思想就是“抓大放小”。以銀行業監管為例,監管方對於各級銀行不良資産率、撥備率、貸款總量的控制一直甚為嚴格,隨着金融創新的遍地開花,監管方也不斷在風險控制方面施加壓力,這對於控制銀行整體運營風險的積極意義非常顯著。但是涉及消費者層面,往往很多措施的&&顯得薄弱,即使有明確的措施,也沒有像前述的機構風險控制措施實施那樣徹底和堅決。
究其根本,我國的金融消費者還處於弱勢地位,不僅是個人金融消費者,包括一些中小企業在內的機構貸款者也經常面對各種尷尬。由於銀行業長期依靠大機構存款貸款的息差生存,所以業務重心和服務重心集中在服務於少數大機構客戶。而中小企業和個人客戶由於數量眾多,平均業務量小等原因,很難保證自身的權益。 因此,消費者利益的維護當由政府監管部門出面擔責。對於事實清晰的重大的欺詐案件應當從監管部門的角度給予金融機構重罰,而不是考慮金融機構的大小有輕疏遠近之分,並通過政府信息平台予以及時曝光,這不僅可以維護金融客戶之間的權益公平性,也使弱勢消費者不至於訴諸於更加漫長的司法程序或被迫放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