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採購機構亟待制度調整
    2009-11-20    作者:趙勇    來源:經濟參考報

    根據《政府採購法》設立的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幾年來在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規範政府採購行為,保護政府採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都發揮了重大作用。但對於“每個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多少集中採購機構”“市、自治州以下人民政府是否可以設立集中採購機構”、“集中採購機構的行政隸屬關係是怎樣的”、“集中採購機構運營的資金由誰承擔”、“集中採購機構應該具備怎樣的資格和能力”“各類採購機構如何劃分採購範圍”等問題《政府採購法》沒有做具體回答。各地區根據對政府採購工作的認識和自身的實際情況進行摸索,因而形成了目前集中採購機構行政級別不一、隸屬關係各異、預算體制不同、採購規模迥異、採購水平懸殊的尷尬局面。
    目前,因上述局面而導致的比較突出的問題有:一、集中採購機構沒有統一的上級管理部門。與一般採購不同的是,除了實現採購的經濟功能,政府採購是一項政策性極強的制度,在我國當前所處的歷史時期承擔着重要而特殊的歷史使命,如宏觀調控、支持國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保護環境等。與此相關的採購政策和實施細則都在探索嘗試之中。而啟動加入GPA的程序,又給中國的政府採購領域帶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而目前集中採購機構這種“有紀律、無(統一)組織”的局面無論對於採購信息的“上傳”還是政策指令的“下達”,無論對於採購過程和結果質量控制還是對於集中採購機構的管理和考核都是非常不利的。二、集中採購機構數量過多,使得本應集中的採購分散化。目前,市、縣一級設立集中採購機構已成為普遍現象,加上部門集中採購以及社會中介機構的“分羹效應”,導致雖然我國政府採購的總規模呈飛速上升趨勢,但是其中由集中採購機構完成的採購比例卻在下降。這種現象,不利於發揮政府採購的規模效益,也有損於政府採購政策功能的實現。與此同時,一些財政支出金額較小的地區設立集中採購機構,導致了資金浪費、人員冗余、效率低下等問題。三、集中採購機構的管理水平參差不齊。集中採購機構的上級單位不同,經費來源不同,管理模式不同,人員素質不同,對政府採購工作的認識也不同。這種狀況,影響的不僅僅是政府採購的效率和效益,因為它們相同和相似的名稱和承擔的工作,會導致由於個別採購機構的業務能力或職業道德問題而帶來的工作失誤或違法犯罪現象,而影響全社會對政府採購工作的整體評價,破壞政府採購的公信力和執行環境。
    面對種種問題,很多地方政府都在做著積極的探索工作,一些地區,尤其是原本交易量不足的縣、市,將集中採購機構撤並,將政府採購中心與産權交易中心等“重組”為資源交易中心或公共服務平台。這既可以看作是對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的減員增效的改革實踐,更深層的含義是以此為突破口,打破行業分割和行政分割的利益格局,為建立建設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開公平、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而進行有益的嘗試。
    當然,我國幅員遼闊,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原有的行政管理格局也有很大差別。對於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的下一步發展,在短時間內,還看不到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解決方案。在制度安排方面,筆者期待着以下方面的調整和完善:
    盡快&&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管理辦法。其中一項重要內容是為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的設立劃定標準,對採購規模、合同數量、人員數量和資格等方面做出規定,對達不到標準的集中採購機構應予以撤銷。
    統一集中採購機構的行政隸屬關係。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讓其“回歸”財政部門管理也並非不可考慮。儘管“管採分離”已經得到了非常廣泛的認同,筆者對其理論基礎和實踐中的成效還是抱有懷疑態度。政府採購與部門預算制度、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密切相關。筆者認為在政府採購中最重要的並不是“管”和“採”的分離問題,而是確保處理爭端爭議的機構的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問題。如能充分認識到政府採購的重要性,也可設立全國政府採購委員會,統一歸口管理全國政府採購的相關工作。
    統一集中採購機構的預算體制。目前集中採購機構主要有全額撥款、自收自支、差額撥款三種預算體制,各有優缺點。應當在充分調研以及統一隸屬關係的基礎上進行統一,並進一步完善對集中採購機構的績效評估體系。
    擴大政府集中採購規模和比重,對部門集中採購和社會中介採購進行規範。部門集中採購和社會中介採購是對集中採購制度的削弱。應對其範圍進行規範,對其規模進行控制。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政府採購的經濟效益、政策功能和社會效益。
    搞好集中採購機構能力建設,加強政府採購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政府採購專業性、政策性、技術性很強,對從業人員的理論水平、實際操作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應加強相關的教育和培訓,並逐步推行執業資格制度。
    以集中採購機構改革為突破口,推進公共部門改革。在政府的組織協調下,包括土地、國資、礦産、建設等部門在內的涉及交易的公共部門,應以社會需求為出發點,打破條塊分割,對政府治理的理念、原則、結構、行為等進行改革,提高組織效能、效率、適應性以及創新能力,為社會和公眾提供經濟、高效、規範、有序、高質量的服務。 (作者為國際關係學院公共市場與政府採購研究所副所長)

    [相關鏈結]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

    第16條集中採購機構為採購代表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政府採購項目組織集中採購的需要設立集中採購機構。
    集中採購機構是非營利事業法人,根據採購人的委託辦理採購事宜。
    第17條集中採購機構進行政府採購活動,應當符合採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採購效率更高、採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18條採購人採購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自行採購,也可以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在委託的範圍內代理採購。

  相關稿件
江蘇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天目湖宣言》 2009-10-14
業內人士:賦予政府集中採購機構一定權限 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