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壇]徵信機構的失信也要記錄
    2009-10-20    作者:徐光木    來源:經濟參考報

    國務院法制辦公布《徵信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其中首度提及“負面記錄保留期”問題:“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我絲毫不懷疑此舉的積極意義,因為負面記錄有了保質期,也就意味着信用恢復有了盼頭,一朝抹了黑,總不至於一輩子都背着個大黑鍋。至於負面記錄的保存期限是三年、五年還是七年,那都是技術層面的問題。但在一些細節上還應該尤加注意。
    首先,負面記錄的種類繁多,用一個統一的期限雖然便於操作和管理,卻不足以做到公平對待。比如助學貸款和一般的商業貸款就應該有所區別,如果説故意拖欠商業貸款的負面記錄保留5年,那麼不得已拖欠助學貸款的負面記錄也保留5年就不公平。
    其次,信用從來都是雙向的。作為信用的雙方,徵信機構可以要求老百姓守信,對不守信的作為給予適應懲罰,但同時,徵信機構也有必要用自己的行為向老百姓保證信用,並且在失信的情況下承擔責任。然而,我們看到的是,徵信機構從來都是被假定為守信的。實際上,徵信機構不光常常失信,而且還視失信為理所當然。最顯而易見的例子就是霸王條款。
    應該規定徵信機構的責任的問題,不能光有權力而沒有責任,由於徵信機構工作失誤或其它方面的原因導致顧客蒙受不必要的損失和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徵信機構就應該對自己的負面記錄負責,輕則賠禮道歉,重則承擔法律責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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