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律 防止勞務派遣損害勞工權益
    2007-12-27        來源:新京報
  隨著《勞動合同法》即將實施,最近,出現了勞務派遣井噴之勢,不光是企業,在一些行政事業單位,包括大學、醫院中,都出現了因改簽勞務派遣合同而引發的爭議。人們擔心,勞務派遣會成為用人單位規避責任的一個手段。
  需要對勞務派遣有一個清楚的認識。市場經濟成熟國家的經驗表明,如果進行合理規制,勞務派遣是能夠發揮勞動力市場上的橋梁紐帶和資源配置&&作用的:勞務派遣公司在勞動力供求、配置、調整等方面,可以形成信息、資源庫,減少勞動力資源配置成本,提高效率。
  但是,勞務派遣不能成為勞動關係的普遍化、常態化模式,因為勞務派遣關係過於複雜,在持續性的勞動關係履行過程中,可能出現不利於勞權保護、糾紛增加等消極因素。因此,很多國家規定:派遣用工一定時間後,轉換成用工單位直接雇傭該勞工,派遣單位退出。
  在我國,由於立法滯後、規制不力,在勞務派遣領域出現了諸多問題:有的派遣公司或不具備履行用人單位義務的能力,或從用工單位支出的用工成本中獲取過高比例的收益,而勞動者待遇過低,特別是在勞權損害時,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相互扯皮,不依法向勞動者承擔法律責任。
  鋻於勞務派遣領域出現了諸多問題,《勞動合同法》專節對其作了規定。該法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同時,該法對勞務派遣單位的註冊資本、主要義務和用工單位的主要義務,作了相對嚴格的規定。為了防止勞動者權益因此受損,該法特別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例如,甲公司直接雇傭張三,每月支付1500元,並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如果辭退他,使其被乙公司雇傭後派遣到甲公司工作,那麼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張三仍然應該得到1500元工資,但甲公司實際支出的用工成本可能為2000元以上,因為乙公司的利潤、成本、稅負,要由甲承擔;包括張三的社會保險,從根源上説,還是要由甲公司來支付。不難看出,改簽勞務派遣合同,對企業並沒有好處。
  然而,由於一些企業誤解法律,或者缺乏人力資源關係意識和能力,對無固定期限合同産生了恐懼,生怕勞動者“賴上了”自己。他們“兩害相權取其輕”,寧願多出用工成本,使用派遣工,而不願再直接雇傭。當然,在有些方面,比如企業在解僱員工的條件上,解雇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員工要比勞務派遣者苛刻得多,所以,一些企業出於私利,也樂意選擇勞務派遣。
  企業的這一行為,具有不良示範效應,會放大“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知和恐懼綜合症”,擾亂勞動力市場秩序。因此,我們必須依靠合理、周密、自洽的法律規範,加以規制。
  我們建議,在即將&&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或細則中,或在其他的相關立法中,應當細化或增加以下制度:一是用工單位使用派遣工一定期間後,轉變為直接雇傭關係;二是派遣公司在用工單位所給付的合同價款中,收益比例需要限制,使其成為微利行業;三是針對勞動者的物質性權益、職業安全衛生類權益,由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向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四是對各種變相的自設派遣、關聯派遣,追究苛重的公法責任;五是對派遣工的同工同酬權,作出便於操作,特別是便於仲裁和訴訟的規定。如果派遣工的同工同酬權,能夠成為便於行使的、獨立類型的請求權,那麼,勞務派遣將可能回歸其合理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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