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政府為改變私人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流程而做出的最初的舉措之一便是1977年頒佈的《社區再投資法案》。如同許多政府措施一樣,最初,該法案僅僅具備指導意義,而隨着時間的推移,該法案的實施越來越廣泛,越來越嚴格。
《社區再投資法案》指示,“每一個相關的聯邦金融管理機構都要應用自己的管理權,在考核金融機構的時候,鼓勵這些金融機構在不違反企業的安全與健康運作的情況下,幫助自己的社區滿足貸款信用要求。”
儘管加上了“安全與健康運作”的限制性詞條,但是,這些詞語卻顯得無關緊要。很明顯,在法案審理之時,它們的存在無足輕重,參議院僅僅花費了一天的時間進行審議辯論,而眾議院則乾脆沒有辯論。然而,一個隱含的論斷是,政府官員有資格來指導借款人,告訴借款人應該將存款人和投資人委託自己的資金以貸款方式發放給誰,而這一論斷的正確性已然通過多年的驗證並越來越清晰。但這個著名的論斷卻幾乎沒有遭到過質疑,不論是在《社區再投資法案》申請通過的時候,還是法案正式實施之後。
儘管《社區再投資法案》並沒有産生立竿見影的重大影響,但隨着時間的推移,構成其立案基礎的論斷及具體的條款細則,卻為各式政府官員及政府機構向借款人持續施加壓力提供了強大的依據,由此借款人不得不為政客和官僚們心儀的貸款人發放貸款,而不是根據自己的經驗和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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