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産中介糾紛頻仍癥結何在
    2007-11-12    本報記者:黃深鋼    來源:經濟參考報

  針對房産中介法律糾紛不斷的現象,業內人士指出,目前對房産中介服務進行規範的法律法規已經明顯滯後於房産中介業的發展,完善房産中介服務法律體系、研究建立房産中介糾紛處理機制勢在必行。

  隨着我國住房制度改革、房地産市場的快速發展,房産中介業成為備受矚目的新型服務業。但記者對杭州市房産中介市場進行調研後發現,由於房地産交易市場的跨越式發展,該領域的法律法規、行業規範、市場管理經驗都相對不足和滯後,房産中介行業尚未形成有序的競爭格局和規範,有關房産中介的法律糾紛也逐年增加。

房産中介三大典型糾紛

  有關人士向記者介紹,二手房交易活動作為房産中介專業性最強的服務之一,涉及的法律糾紛最多,影響也最為廣泛。綜合杭州市的有關情況來看,主要存在以下糾紛:
  第一, 因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履行不能等情況産生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因房屋買賣雙方主體不合格或合同標的物房屋瑕疵引起。常見情況有房屋的産權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出賣房屋;職工不告知單位便把單位擁有産權的公房出售;房屋被列入拆遷範圍等,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的無效、無法交付履行或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等法律後果,從而引發第三人或購買人將出賣人起訴至法院,並往往以中介公司存在過錯為由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 因意向金或定金的處理爭議産生的糾紛。房産中介公司為了提高成交率,往往要求買受人向中介公司支付一定數額的意向金。同時,房屋出賣人在簽訂正式買賣合同前,也往往要求購買人支付一定數額的意向金或定金,但若買賣雙方有一方反悔,或就房屋的價格、支付方式、按揭、交易稅費的承擔等無法達成一致,意向金或定金的退還問題就有可能成為三方爭執的焦點。
  第三, 因中介服務費的支付和計算産生的糾紛。中介服務費用包括居間報酬(也稱交易佣金)和必要的居間費用。獲取中介服務費是房地産中介公司存在和發展的根本目的。一套房屋買賣成功需要經歷尋找合適房源、明確初步成交意向、訂立買賣合同等諸多環節。任何一環出問題,都將導致整個交易的失敗。交易一旦失敗,中介服務費的支付和計算將不可避免地成為法律糾紛。常見糾紛主要有因買賣雙方私下交易(俗稱“跳單”)産生的中介服務費糾紛;買賣雙方一方中途退出引起的中介服務費支付和計算糾紛;買賣雙方議價不成,引起的中介費要不要承擔,誰來承擔,承擔多少的糾紛。

房産中介為何糾紛仍頻

  記者從杭州市西湖區法院獲悉,該法院通過對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的分析,認為房産中介糾紛産生的深層原因主要有如下幾點:
  首先,規範房地産中介的法律法規滯後。西湖區法院民二庭庭長袁國慶認為,目前對房産中介服務進行規範的法律法規已經明顯滯後於房産中介業的發展,許多新出現的問題難以找到確切的解決依據。尤其是法律以及高級別的法規相當匱乏,而且規定過於籠統原則,缺乏可操作性,許多方面法律關係的調整還難以涵蓋。
  袁國慶舉例説,如現有的城市房地産管理法,雖然從法律上界定了房産中介行業的商業性質,但是該法除對房産中介機構的設置進行規範外,並沒有將房産中介服務行為置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法的調整範圍之下。至於中介機構的權利、義務、責任等,城市房地産管理法更是沒有涉及。近年來,建設部修改&&的《城市房地産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以及浙江省、杭州市陸續&&的一系列關於房産中介的規範性文件,雖然對規範房産中介服務市場起到作用,但這些規範性文件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且有些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效力,都只是從行政上管理規範房地産中介活動。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可以解決房産中介合同糾紛的許多問題,但對居間合同的規定條款卻十分有限,難以應對日趨複雜的房産中介糾紛案件。
  其次,房産中介機構的居間人(即通常所指的中介)法律地位不明顯。房産中介機構是以中間人身份,通過訂立居間合同,向委託人報告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而成立的公司。房産中介公司的法律地位應屬於居間人,其行為範圍僅在於買賣雙方間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提供媒介服務,不應包括授權代訂合同等代理行為。但事實上,中介公司基本上都提供了包括房屋權屬調查、使用狀況調查、確定成交意向、協助訂立買賣合同、辦理價款交割(大多情況下包括按揭貸款)、見證房屋物業交割、代繳稅費、代辦房屋産權過戶手續等十余項服務。
  以杭州為例,2007年2月開始實施的《杭州市房屋經紀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也明確規定房屋買賣時房産中介機構應當提供上述服務項目,並要求在辦理完産權過戶、價款交割等手續後,房産中介機構方可收取服務費。而這些服務內容,如果從法律上分析則遠遠超出了居間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具有濃厚的代理人的色彩。
  許多中介公司自己制定的代理合同實際上是混淆了居間和代理的概念,為中介服務糾紛埋下了隱患。這種情況實際上侵犯了消費者的權利,又加重了中介公司的法律責任。一方面,房産中介公司把代理行為強加在中介合同中,違背了合同自願的原則,實質上是強制授權代理行為,消費者被剝奪了參與合同談判的權利,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如果運作不當,容易造成雙方代理的尷尬局面,會導致行為的無效,給自己甚至給買賣雙方帶來損失,無形中增加了自身的執業風險。
  第三, 房産中介機構對自身與相關方的法律關係重視不夠。首先,對與客戶之間的合同法律關係重視不夠,沒有嚴格把握好與客戶之間的居間合同關係,造成客戶“跳單”現象比較多,嚴重影響了中介公司的生存和發展。其次,對與員工的法律關係重視不夠,沒有完善的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協議,甚至連起碼的勞動合同都沒有。信息是房産中介公司的生命線,特別是在商業秘密保護和競業禁止方面,只有設置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條款,制定切實可行的規章制度,才能避免公司員工惡意跳槽或“飛單”,減少利益損失。再次,對外部的維權重視不夠,面對“截單”等不正當競爭現象和同行之間的惡性競爭束手無策。其實,房産中介機構完全可以通過加強行業公約建設,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來制止同行的各種不當競爭行為。

規範房産中介勢在必行

  西湖區法院法官熊英英表示,從全國範圍來看,完善房地産中介服務法律體系、研究建立房地産中介糾紛處理機制、建立房地産中介從業人員的繼續教育培訓制度等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將逐步減少房産中介糾紛。結合杭州市西湖區法院自身辦案情況分析,建議有關部門重視開展好以下兩項工作:
  第一, 探索建立房地産中介機構行業責任保險制度。隨着杭州市房地産價格的提升,一套房屋少則幾十萬元,多則幾百萬元。而某些房産中介公司的註冊資金僅有十幾萬元,一旦房産中介公司因過失涉及賠償,往往難以承受,可能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法律糾紛,影響社會穩定。如果能夠引入行業責任保險制度,則房産中介的過失賠償問題就容易解決。這種行業責任保險制度對保障整個房産中介行業的良性發展和維護消費者的權益無疑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 建立全國性房地産中介行業協會。我國各地雖然都成立了自己的房地産經紀行業協會,但各自為政,缺少集成,沒有發揮協會應有的功能和作用。可考慮在全國範圍內設立房地産中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協會的功能和作用,並提出正規化執業的具體要求,包括職業界定、業務範圍、市場准入、培訓、考試、考核、執業、再教育、運作方式、程序、行規行約、合同、收費等方面的規定。行業協會還可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不正當中介行為進行監督處理,對當事人的投訴進行調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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