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募基金通道業務應一律取消
2014-08-27    作者:熊錦秋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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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受同一人控制的兩傢俬募“拆東墻補西墻”行為,把兩家公募基金子公司也拖下了水。
  本案主角李志剛通過自己控制的兩傢俬募公司,分別與兩家公募基金所募集份額組建合夥企業,私募在其中擔任普通合夥人,並按《合夥企業法》“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規定、順理成章成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操控資金的實際運作。在這一過程中,私募違反合夥協議,擅自變更投資策略,挪用資金用來填補其黑洞。也就是説,公募基金所募集的資金,公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公募基金的投資顧問,已經不再染指基金資産的實際投資運作,這些資金全部轉交給私募來打理,當然這又涉及公募基金專戶通道業務。
  所謂基金通道業務,是指那些挂着基金公司專戶名號,但産品銷售、投資管理乃至交易都由私募或信託機構來主導的基金專戶産品;基金公司只承擔交易通道的開設工作(諸如股票賬戶開立、銀行間市場交易資格開立),並不對該産品的投資業績負責;基金公司從中收取高至千分之五低至萬分之三的管理費或通道費。
  針對公募基金通道類業務風控不嚴,今年證監會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風險管理的通知》,隨後,深圳與上海監管局也發布有關通知,按這些文件,基金子公司開展通道業務的,應當以合同形式明確風險承擔主體和通道功能主體,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另外子公司不得通過“一對多”專戶開展通道業務。不過,由於對一對一通道業務並未禁止,若讓銀行發行一個理財産品,購買子公司的一對一産品,通過變通同樣可以實現一對多的通道業務。
  筆者認為,應該取消所有的基金通道業務。公募基金子公司的從業人員,其職能定位理當是為客戶理財,自己不務正業,卻把受託理財通道借給別人使用,這成何體統?而且,按當前《基金法》,基金的當事方主要包括基金份額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一般是銀行),且基金託管人對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規運作還負有監督制約職責,如果基金運作結構簡單明晰,各方主體的法律責任和權力就比較清楚;但是,公募基金專戶資産再轉由私募人員進行管理,公募人員和私募人員相互交織讓市場主體更加多元,合夥制等投資結構的疊加使用讓基金運作結構更為複雜,這其中各市場主體的法律責任就難以明確。
  比如,公募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意義上理應還是基金管理人,但私募管理人是什麼角色?筆者覺得更應是基金管理人,銀行託管人更應嚴密盯住私募管理人,才能防範有關風險,本案中正是由於這方面的疏忽才釀成目前結果。也就是説,這其中或許應有兩個“基金管理人”主體,目前《基金法》等顯然對此缺乏相應制度規範,私募管理人只是在合夥企業這個層面由《合夥企業法》來規制,但基金作為合夥企業投資主體,這種規制是不到位的,除非完善《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否則,基金公司通道業務理應全面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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