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昨日在北京舉行,會議首次審議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
現行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頒佈實施後,時隔五年後面臨大修。修訂草案保留了現行食品安全法的基本框架,按照風險防範、全過程監管、各方法律責任制、食品安全社會共治等四大思路對現有的一些條款做出重要修改。
草案明確要建立最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昨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長張勇連用三個“最”作進一步闡釋:對違法生産經營者實行最嚴厲的處罰,對失職瀆職的地方政府和監管部門實行最嚴肅的問責,對違法作業的檢驗機構等實行最嚴格的追責。
處罰
首負責任制
消費者:可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條指出,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産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産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現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産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損失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財産安全。
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釋疑:可以提高消費者的維權效率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認為,首負責任制的提出,可以提高消費者的維權效率,降低維權成本。
“食品在生産、流通、銷售、保管、倉儲過程中涉及多個環節,按照深口袋理論,無論是生産商還是銷售商,誰有賠付能力,哪個企業容易找到,消費者就可以先找哪一個。”那麼,消費者尋求賠償時遇阻如何解決?在劉俊海看來,“在賠償遇阻時,一方面,鼓勵商家和消費者友好協商,化解糾紛;另一方面,對於協商未果的,消費者也可以投訴到消費者協會,要求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或者一紙訴狀把失信企業推向被告席。”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李顯冬&&,“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可以分為兩方面來理解。“價款10倍的賠償金屬於懲罰性賠償,比如你花費1元購買了某個食品,只需要證明食品質量不合格,便可以按照規定要求賠償。‘損失’一詞包含的意義更廣,包括不達標食品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如醫療費用等)。”
處罰
加大企業處罰
違法經營者:被判有期以上的將“終身退出”
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吊銷食品生産經營相關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的管理工作。
新增條款規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生産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
釋疑:建立最嚴格的各方責任制度化
劉俊海指出,“此條規定的&&,意味着商家的失信成本大幅提高,失信收益會大幅下降,消費者維權收益會擴大。對於消費者而言,則釋放了正能量,消費者能夠更加放心地從事食品的消費活動。”
本次草案的修訂思路之一便是建立最嚴格的各方法律責任制度化。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對違法生産經營者實行最嚴厲的處罰,對失職、瀆職的地方政府和監管部門實行最嚴肅的問責,對違法作業的檢驗機構實行最嚴格的追溯。
李顯冬&&,把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充分結合起來,有助於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同時對於生産經營者的資格做出了更為嚴格的界定,為行業的准入設立了更嚴格的標準。
處罰
加強政府問責
地方政府:有瞞報謊報等行為給予開除處分
修訂草案細化並加重對失職地方政府負責人和食品安全監管人員的處分。按照規定的職責逐項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細化處分規定;增設地方政府主要責任人應當引咎辭職的情形;設置監管“高壓線”,對有瞞報、謊報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種行為的,直接給予開除處分。
此外,增設責任約談制度,加強風險防範。如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條明確規定,除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産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釋疑:地方政府應承擔更重的責任
去年,《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送審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北大法學院副院長沈巋在意見書中曾指出,地方政府應積極、及時、有效地履行其相應的職責;若沒有履行職責而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應讓其承擔更重的責任。沈巋&&,“強調對政府的問責,是因為部門和部門之間的協調十分重要,地方政府應更多地承擔起工作。”
對於增設責任約談制度,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莫於川&&,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引入約談制度是一種創新。“引入約談,能夠在前期對事件進行有效的干預,避免後期造成更大的危害。”他&&,約談作為一種柔性的制度,本身有保安、告誡的作用,在實際的操作、管理中應該突出地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