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款縮水近六成的理財産品,讓年約47歲的荀女士和她的“小夥伴”們踏上了大約半年的漫漫維權路。
投資100萬元 縮水57%
2010年10月,荀女士在中國銀行秦淮支行購買了一款名為“華安基金-中國銀行-銳智財富結構收益2號資産管理計劃”的理財産品,認購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産品存續期為2年,産品於2012年11月16日到期。
“當時,中行秦淮支行發短信和我説,這是款收益率能達到5.75%的理財産品,我看到短信感覺收益還行,就前往支行,想再了解下情況看看要不要買這款産品。”回憶起當時的情形,荀女士對《經濟參考報》記者説,“在理財室,我問理財經理5.75%的收益有沒有風險,理財經理説沒有風險,我是充分信任銀行的,所以匆匆半個小時之內就簽了合同,購買了該産品。”
荀女士至今都後悔於她當時的疏忽大意,因為,直到2010年12月,當她收到由基金公司寄來的對賬單發現自己的本金已經在虧損時,才意識到所買的産品並非無風險,而是高風險。
“我也是那時候才開始研究自己買的這款産品,發現我買的是一個結構分級的産品,産品分為優先受益份額和一般受益份額,而我購買的是一般受益份額,所謂5.75%是針對購買優先收益份額的投資人的收益率,而我所購買的這部分是沒有本金保障的。”荀女士説。
截至2012年11月16日該産品到期,荀女士的100萬元委託資産凈值約為42.85萬元資産。“我和銀行、基金公司也進行了交涉,後來沒辦法在産品到期後又把産品展期,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荀女士説起來顯得很無奈,根據她出示給記者的數據,目前她的委託資産凈值仍然只有43.09萬元。比起最初的100萬,縮水達57%。“我和幾個和我一樣的投資者,去年8月起一直在和銀行交涉,但是他們以續期沒有到期為由,至今都沒有説法。”荀女士説。
優先受益與一般受益
記者查閱《華安基金-中國銀行-銳智財富結構收益2號資産管理計劃投資説明書》,該投資説明書顯示,該資産管理計劃的類別為債券型(結構分級),通過投資收益分配的安排,將受益份額分成預期收益與風險不同的兩個級別,即優先受益份額和一般受益份額。其中,優先受益份額的年基本收益率為5.75%;而對於一般受益份額而言,投資説明書的相關表述則是“在資産管理合同終止後,以本計劃凈資産為限優先分配優先受益份額的本金及基本收益,在優先分配優先受益份額的本金及基本收益後的剩餘凈資産分配予一般受益份額。”
“換句話説,産品優先保證持有優先受益份額的投資人的收益。優先受益人肯定能拿到5.75%的收益,但是作為一般受益人,我的收益是浮動的,本金也沒有保障,一旦産品運作不好,我還需要拿我的本金去補優先受益人的收益。”荀女士説。她説,在購買該産品的時候,理財經理從未提及或講解過一般受益人和優先受益人的概念和區別,她也對此毫不知情。
荀女士給記者出示了一份由她簽字的《華安基金—中國銀行—銳智財富結構收益2號資産管理計劃資産管理合同》,在合同末頁“資産委託人認購份額類別”一欄標有“優先受益份額”和“一般優先受益份額”兩個選項,但兩個選項均未被選擇。“當時也沒仔細琢磨,就簽了合同。”荀女士説。
《華安基金-中國銀行-銳智財富結構收益2號資産管理計劃投資説明書》顯示,“兩級受益份額的初始配比原則上為9比1(優先受益份額比一般受益份額),為了確保兩級份額的初始配比,本計劃在初始銷售期間先募集一般受益份額,一般受益份額募集完畢後,根據一般受益份額的募集情況,再募集優先受益份額。”荀女士説,她是在2010年10月份買的該理財産品,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買的較早,所以就被募集為“一般受益份額”了。
中行:産品銷售合規
另一位和荀女士有着同樣遭遇的投資者也質疑中行存在誤導銷售的行為,該投資者&&,“中行給我做了風險測試,測試結果顯示我是不能承受高風險的。既然給客戶做了風險測試,客戶承受風險能力不高,中行能否在不了解産品風險的情況下,就將産品銷售給客戶?”
《經濟參考報》記者就此事13日採訪中國銀行江蘇省分行,其在給記者的書面回復中&&,“華安基金—中國銀行—銳智財富結構收益2號資産管理計劃是由華安基金公司發行,我行代銷的專戶理財産品,非我行發售的理財産品。該産品的投資管理人是華安基金,負責産品投資管理及運作,我行是産品的資産託管人。我行主要承擔了産品代銷、託管等服務。”
書面回復還稱,“在産品銷售服務過程中,我行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履行了代銷機構的責任,客戶本人簽署了華安的産品合同;代銷網點向投資人解釋了産品特點,並進行了産品的風險提示,客戶本人簽署了風險承諾函。2012年11月該産品展期2年,客戶也簽署了展期協議。該産品將於2014年11月到期,目前仍有8個月左右的投資窗口期,尚不能確認該産品是否有損失。下階段,我行仍將與華安基金公司保持密切溝通,督促其加大投研力量,盡可能提升産品凈值。”
事實上,“誤導銷售”成為銀行常年被消費者所詬病的頑疾之一。銀率網在今年年初發布的“2013年度360 銀行評測報告”顯示,在購買過銀行理財産品的受訪者中,有72%的受訪者都遇到過不同程度的理財産品銷售誤導。
北京安朗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岩在接受《經濟參考報》記者採訪時&&,銀行在與客戶簽訂理財合同時,未對合同條款及風險進行提示,讓客戶誤以為是保本理財産品,根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可以申請法院要求變更或撤銷,給客戶造成的損失由銀行承擔。或者根據法律規定對於銀行的未告知風險的行為追究銀行的締約過失責任。
一位業內分析師指出,銀行誤導銷售理財産品時有發生,除了銀行的工作人員負有一定責任,投資者實際上也給了其誤導銷售的機會。銀行投資者在購買理財産品時只關注收益率,而忽略了理財産品的投資標的和投資收益公式實際上比起投資收益率更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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