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受矚目的新基金法23日進入二審階段。雖然關於PE是否納入新基金法監管範圍的爭議依然沒有平息,但部分接受《經濟參考報》記者採訪的業內人士認為,PE入法是大勢所趨;在新基金法實施後,基金業將迎來打破壟斷、競爭加劇的全面變革。
再審 新基金法草案二次審議
2012年10月23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再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會議聽取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孫安民作的關於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二審稿,增加了基金管理人運作基金財産所遵循的規則及風險防範的規定;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基金財産投資範圍以及對基金管理人的規範等作了調整;進一步明確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産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等。
據了解,在此次二審草案中,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共同研究認為,為了便於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監管,加強行業自律,統一掌握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情況是必要的。據此,二審草案規定,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備案。對募集的資金總額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達到規定數額的基金,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為更好地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防範金融風險,應當對基金管理人運作基金財産所遵循的規則及風險防範作出規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産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另外,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共同研究認為,理事會型和無限責任型基金仍屬於契約型基金,只是在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內部機構的設置和管理人承擔的責任形式上有所不同,可以不單獨作為法定的基金組織形式。據此,建議刪除修訂草案關於理事會型和無限責任型基金的規定。
形勢 PE監管體制漸趨明朗
《經濟參考報》記者發現,雖然此次提交審議的草案明確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産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證券投資活動均納入新基金法的調整範圍。但PE業內人士、法律專家對PE是否納入新的基金法監管範圍卻依然存在着不同的觀點。
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1999年《投資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組成員劉俊海教授對《經濟參考報》記者&&,不管對於證券投資如何表述,對於PE這種嶄新的基金組織形式,一定要納入進來,立法者不理不睬是不明智的。劉俊海建議,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為《投資基金法》。1999年啟動的《投資基金法》立法名稱是“投資基金法”。立法者本想調整規制PE,但由於爭議較大,被迫對PE採取了授權國務院立法的態度。既然PE的發展形勢迅猛,PE的盈利模式和法律關係日趨清晰,PE的立法條件趨於成熟。與現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相比,新《投資基金法》的調整外延應進一步擴大。從募集形式看,新法既調整公募型證券投資基金,也調整私募型證券投資基金;從組織形態看,新法既調整信託型基金,也調整公司型、合夥型和其他組織形態的基金;從投資目標看,新法既調整投向證券市場的投資基金,也調整投向證券市場之外的目標公司的投資基金。
實際上,今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了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在上述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時,今年8月,由中國投資協會股權和創業投資專業委員會牽頭,囊括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各地的25家創業協會,聯名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反對將PE納入監管。
在2011年初,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最早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版本中把“買賣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權”定義為“證券投資”,不過,在今年6月份的第一次審議中,草案刪除了這一定義,但新增第171條“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公司或者合夥企業,其資産由第三人管理,進行證券投資活動,其資金募集、註冊管理、登記備案、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等,參照適用本法。”接受《經濟參考報》記者採訪的業內人士普遍認為,目前問題的核心依然在於對於“證券投資”如何界定,而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吳曉靈此前曾&&,股權憑證包括已上市或未上市的股票,因此新的基金法調整的範圍也應當包括投資於未上市股權的基金。
稍早之前,全國人大財經委法案室主任、基金法的修法小組成員朱少平則&&,基金法修訂後不改變當前對PE行業的管理體制,基金法修訂後明確的是,凡是採取基金組織形式的,均應納入法律規範;但凡是以公司和合夥企業為組織形式的PE機構則不納入法律監管。“無論是修訂前還是修訂後,這是一個統一的區分標準。”他説。朱少平認為,採取公司制企業形式,在發改委備案可獲得政府引導基金注資,可根據相關政策申請減免報稅,得到國內最大優質LP社保基金的資金等。採取基金形式,在證監會註冊或備案,在獲取證券賬戶方面較便利,更重要的是相較於公司制和合夥企業制稅負大幅減少。
一位從事PE行業的律師則告訴《經濟參考報》記者,從新基金法草案二審前內部徵求意見的情況來看,PE納入新基金法的監管範圍的大方向是既定的。但在現有的管理體制下,比較可能出現的情況是,以後凡是在發改委備案的PE可能就不稱之為基金而稱之為股權投資企業,而凡是在證監會註冊或備案的,則統稱為基金,均納入新基金法的監管範圍。“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以後可能出現的還是以證監會為主導的監管體制。”他説。
市場 基金業競爭全面加劇
儘管對於此次修訂證券投資基金法是否應當將PE納入監管範圍仍然存在爭議,但業內普遍認為,新的基金法將對包括公私募在內的基金行業帶來巨大的影響。
海通證券認為,新基金法明確將非公開募集基金納入基金法管轄範疇,這意味着陽光私募産品正式獲得法律地位,一方面有利於改變原先監管缺位的窘境,使行業能更規範的運作,從而樹立行業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私募納入監管,也將有利於消除行業發展的障礙,例如信託股票賬號限制的放開,股指期貨、商品期貨等衍生工具投資限制的放開,這些都將推動私募投資策略多元化的進一步發展。
長城證券則認為,新基金法將基金髮行由審核制改為註冊制,使得基金髮行更為市場化。放寬了公募基金公司的業務範圍和經營項目,拓寬公募基金未來發展空間。基金從業人員投資證券合法化和透明化,有利於調動公募基金從業人員的從業積極性,抑制老鼠倉等違法行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實行專業人士持股計劃,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有利於公募基金留住優秀投資管理人才,保持和提高公募基金業績。
另一方面,新基金法增加了公募基金組織形式,規定私募基金合法化。基金業的市場准入門欄降低,競爭者將增加,公募基金在産品發行,産品創新,基金業績和服務等方面將面臨更為激烈的市場競爭壓力。
來自好買的數據顯示,統計各傢俬募公司發行的傳統的非結構化陽光私募(下稱陽光私募)的數量(包括已停止運行的和持續期內的),自2004年趙丹陽發行第一隻産品以來,一共有419傢俬募公司陸續通過信託平台發行了993隻陽光私募,其中過半私募僅發行了一隻産品。海通證券認為,在新基金法實施後,私募公司將獲得新的産品發行渠道,原先私募公司過於依賴單一信託渠道的格局將被改變,一方面,這將使信託公司的證券類信託業務受到負面衝擊,另一方面,對於私募公司而言,信託股票賬戶的稀缺性將被淡化,高昂的信託管理費有望降低,從而對私募通過信託發行産品形成利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