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制PE所得稅爭議
2012-06-05   作者:徐海艦  來源: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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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方&&的優惠政策被質疑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使得徵納雙方有些無所適從,亟待主管機關&&統一的稅收政策

  最近幾年,地方政府為吸引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PE)落戶本地,競相&&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但根據財政部、國稅總局《關於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加強依法治稅工作的通知》(財稅[2009]1號)規定,“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集中在中央,除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下放地方的具體政策管理權限外,稅收政策管理權全部集中在中央。”
  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副司長孫午珊稱,國稅總局正在制定《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實施辦法》(草案)。《實施辦法》是與2008年財政部和國稅總局聯合發布《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相配套,是對159號文的細化和補充。
  有限合夥作為股權投資基金的一種主要組織形式,最有吸引力的莫過於合夥企業作為所得稅透明體的稅收穿透作用,即合夥企業層面不徵收企業所得稅,僅在合夥企業出資人層面徵收所得稅。公司制股權投資基金由於要多一道企業所得稅,相比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處於劣勢。自2007年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把有限合夥納入以來,大多數股權投資基金採用了有限合夥制。
  合夥企業所得稅政策關係到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註冊地點、法律架構設計等,更是直接關係到投資人退出時的收益,為業內所關注。

  兩個原則

  《國務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對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産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在國家行政法規的層面上確立了合夥企業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原則。
  2007年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也在第六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更是將這一原則上升到國家法律層面。
  《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二條規定:“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這兩個規範性法律文件確立了合夥企業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向合夥人分配時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
  然而,目前國家層面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的稅收政策仍有一些方面沒有清晰的規定。在地方&&的優惠政策被質疑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使得徵納雙方有些無所適從,亟待主管機關&&統一的稅收政策。

  監管待完善

  現行的合夥企業稅收政策框架是在《合夥企業法》修訂以前形成的。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的主營業務是股權投資,運作的資金龐大,與傳統意義上合夥企業只是用於小規模生産、貿易的生産經營方式不同,現行規定與實踐形成一定程度上的脫節。“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此之甘飴,彼之砒霜”,本來是國家對個體工商戶等小經營者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的優惠政策,在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基本就成35%的“固定稅率”了。
  有限合夥制PE所得稅,可以從合夥人收入性質、合夥人組織形式等方面考察。有限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普通合夥人的收入包括管理費和投資收益的分成,有限合夥人的收入主要是投資收益。合夥人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合夥企業擔任(法律禁止的除外)。
  管理費作為應稅勞務應繳納5%營業稅,自然人普通合夥人並應當比照個體工商戶按5%到35%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基金的管理分為自行管理和委託管理,基金管理人一般會提取募集基金規模的約2%作為管理費,而普通合夥人一般會向基金投入約佔基金規模1%的自有資金,但提取基金收益的20%作為提成收入。普通合夥人分得的收益分成是股息還是個人的勞務報酬或工資所得,還需明確。
  出於風險隔離的考慮,一般很少由自然人擔任普通合夥人,而是由公司或者有限合夥作為普通合夥人,或者以同樣股權結構分別擔任管理人和普通合夥人,這樣收入來源、收入性質的維持在所得稅政策中的作用更顯重要。
  投資收益包括持有收益和處置收益。持有收益指的是股東獲得被投資企業分配的利息、股息、紅利;而處置收益,也稱為轉讓收益,指的是股東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獲得的收益。這兩者在個人所得稅法下的稅目也是不同的,前者屬於“利息、股息、紅利”,後者屬於“財産轉讓所得”。
  合夥企業合夥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適用20%的稅率,前引國稅函[2001]84號文有明確規定,沒有分歧。
  但是,合夥企業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的收益分回自然人合夥人時是否適用“財産轉讓所得”,是否能視同直接從被投資企業獲取的權益性收益維持其資本利得的所得性質,適用20%的稅率,則存在爭議。

  爭議與回應

  此前地方稅收優惠政策有類似規定,如天津等地對自然人合夥人的個人所得稅規定:在自然人合夥人中,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執行合夥事務的有限合夥人則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適用稅率為20%)計徵。
  北京金融辦[2009]5號文則不區分自然人合夥人是否執行合夥事務,規定自然人合夥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産轉讓所得”稅目(適用稅率均為20%),繳納個人所得稅。
  2012年5月21日,國稅總局網站上公布的一則問題解答,則似乎表明了總局的態度:合夥企業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後出售,“對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股票轉讓所得,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由ABCD四人自行納稅申報。”
  雖然此處指的是以合夥企業名義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並出售後獲利的納稅問題,但按如此邏輯推理,顯然適用於投資於未上市公司待其上市後賣出獲利的PE操作模式。總局的解答沒有區分收入來源和收入性質,將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一概比照個體工商戶適用5%到35%的超額累進稅率,稍顯粗疏。
  在法人或者合夥企業作為合夥人時,法人合夥人是居民企業的,根據其應享有的收益(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合夥人和合夥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適用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不再徵收企業所得稅。合夥企業自身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因此從被投資企業分回的股息收益經由合夥企業分配給境內法人合夥人是否可免稅需要進一步明確。如北京金融辦[2009]5號文規定合夥制股權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資性收益,屬於已納企業所得稅的稅後收益。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國家稅務總局在制定新規定時,應充分考慮地方稅收政策中的合理部分,對是否區分收入來源是管理費還是權益性收益,收入經由合夥企業分配給合夥人是否維持收入的性質不變,以及所適用的稅率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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