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採購採購市場,參與的産品或服務項目越多,競爭的程度就會越激烈。隨之而來的是,採購的透明度和納稅人的資金節約率也就相應提高,而暗箱操作的機會自然也就會降低。基於此,為了便於供應商無障礙廣泛地參與,營造無歧視的、良好的公平環境,現行法律在採購公告的發布、採購工具的選擇、參與資格的審查、採購程序的運行、競爭權利的保障等方面都有相應的行為規範。儘管如此,從我們的實踐來看,供應商准入公共採購市場還是存在重重障礙。
地方政府設置稅費壁壘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法律雖然有這樣的強制性義務規範,但許多省市縣的政府部門卻都有不成文的規定,並為採購部門在具體項目的採購文件中得到落實。舉例來説,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通常會規定投標供應商的一般條件和特殊要求,除了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的資格,還需要具備本次採購項目的特定條件,即:“凡對某市政府採購市場有興趣的,參與供應商必須在本市境內擁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並且必須具備本次採購項目所在地區三年以內的納稅證明以及交納社會保險等各項費用的證明”。比如在北京註冊登記納稅的供應商,到南方某城市政府採購部門參與産品或服務項目的競爭,必須在該城市的工商部門有營業登記,且需要提供在該城市的納稅、社保等方面的證明。否則的話,在供應商資格審查時將會遭到拒絕或者在綜合評審時會被扣掉相應的分數。基於這方面的障礙,為了使自己的産品或服務滿足招標文件的特殊要求,北京的供應商往往需要委託當地的企業或者代理商參與競爭,或者在當地專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以便於參與當地的政府採購市場。這樣一來,北京的供應商在外地政府採購活動中必然會增加相應産品或服務項目的交易成本,這部分所發生的費用如果納入供應商報盤的産品或服務的價格中,勢必提高報價。在同樣參與條件下,外地供應商肯定沒有當地供應商的競爭優勢。
採購部門限制供應商數量
越是廣泛的競爭,參與的投標供應商越多,越能使公款支出獲取更好的經濟效益。而為了吸引更多感興趣的供應商進入具體的採購項目,《政府採購法》要求採購公告必須在法定媒體上發布,以鼓勵足夠多的供應商在透明的環境下積極參與政府採購市場。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凡是招標採購的,至少需要有三家以上供應商參與投標,否則的話,只能按流標處理或者重新進行招標。實踐中,為了避免參與供應商太多,而又不與法定的投標供應商數目相悖,許多政府採購部門都設置了供應商參與數量的上限,比如規定本次採購産品或服務的,參與投標的為三至五家或五家以內的供應商。這樣一來,採購部門就可以“有效”地控制採購過程、中標或成交結果。而某家與採購部門關係較好的公司,可以去尋找幾家本行業的供應商作為陪標者,以符合法定數目。由於具體採購項目的供應商數量受到約束,競爭的程度和競爭的效率自然也就會受到限制。在這種情況下,採供之間的勾兌以及供應商相互陪標的機會也就大大增加了,其結果必然會擴大暗箱操作的空間和腐敗的機會,從而提高採購項目的中標或成交價格;而更多符合條件且具有較強競爭力的供應商,必然會被排除在具體採購項目之外。
採購人普遍偏愛“洋貨”
為本國的産品或服務提供更多的商業機會,幾乎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政府採購的普遍規律,即使我國加入《WTO政府採購協定》,按照政府採購國際規則,仍然允許成員80%以上的政府採購份額照顧本土企業所提供的産品或服務。但從現行《政府採購法》實施以來的情況來看,不僅國外的産品或服務沒有得到抑制,反受到更多的歡迎。在我國政府採購市場,同等條件下,採購部門更青睞境外的産品或服務。例如最近幾年,許許多多的建築作品都來自國外的設計師。在同樣需求的情況下,相對於本國産品或服務而言,在我國政府採購市場,國外供應商往往具有超國民的待遇。我國供應商投標失利的,通常不是産品價格或質量方面所存在的問題,而是源於採購部門的主觀嗜好。
採購文件設置特定的需求門檻
根據我國現行採購法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産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的其他內容。儘管法律有前款禁止性的行為規範,但在具體採購項目中,採購人在其製作需求部分的招標文件中明確要求特定品牌的現象,比比皆是。舉例來説,在各級政府採購計算機産品時,幾乎所有招標文件的技術部分對處理器的要求全部都是“Intel CPU”。又如我國各級政府的公務用車,採購文件中基本上都非常明確要求採購帕薩特、豐田普拉多、奧迪、寶馬等諸多知名轎車。倘若招標文件中明確採購人需求的是英特爾的處理器,則其他品牌處理器的生産廠家必然沒有滿足合格供應商的條件,因而也沒有資格參與平等競爭。如果採購文件中所需求的是寶馬或奧迪轎車,則其他汽車生産廠家必然會被排除在合格供應商之外。除了明確指定品牌,招標文件中以某些公司的技術規格作為專業需求,在採購實踐中也是司空見慣的現象。
(作者為北京市遼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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