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全文)
2011-01-20   作者: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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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次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機構應當在委託範圍內承擔具體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機構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衞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為改善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規定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擬定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並將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予以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徵收人意見,對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採納情況及理由、論證和聽證情況以及修改情況及時公布,並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房屋徵收決定,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全體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公告房屋徵收範圍後,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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