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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規定的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土地,此處的“法律”特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規範性文件。《物權法》的規定如何落實?面對不斷出現的拆遷糾紛和悲劇,這個問題應當儘速解決。
11月13日早晨,在成都市金牛區天回鎮金華村發生一起惡性“拆遷”事件,女主人以死相爭未能阻止政府組織的強拆隊伍,最後“自焚”於樓頂天&,燒得面目全非。數人被拘,數人受傷住院,政府部門將其定性為暴力抗法,被拆戶控訴政府暴力“拆遷”,尤其令人憤慨的是,當女主人不斷用喇叭強調“可以坐下來商量”並發出自焚警示時,強行拆遷依然繼續着。(11月27日《新文化報》)這還不算,在上海、重慶和成都三地接連爆出的拆遷糾紛中,結果都是強拆者有功,被拆遷者反進了班房。
2007年通過的《物權法》對土地徵收的規定除限於“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一目的之外,最關鍵之處是明確了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才可以徵收。此處的“法律”特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規範性文件。而強制拆遷者手中所持有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係由國務院制定並頒行的行政法規。換言之,《物權法》正式施行以後,《條例》就不宜再作為土地徵收及拆遷的法律依據了。
但《物權法》通過以後,立法機關卻似乎並無制定《土地徵收法》或《拆遷法》的跡象,這更讓人對《物權法》生效之後能否得到完整的執行感到不安。直至2007年8月30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通過《房地産管理法(修正案)》,明確主張授權國務院就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徵收與拆遷補償先行制定行政法規。
兩年多來,徵收與拆遷新規並未&&,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沿用至今。這一被眾多學者和被拆遷人詬病已久的《條例》,本與《物權法》相衝突,應歸依無效。《房地産管理法》適時拋出的“授權”,為《條例》再度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果依這樣的理解,《物權法》所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在經過一輪兜兜轉轉之後,又回到了原點——除了一項原則性規定之外,具體的徵收和拆遷辦法仍然由國務院規定。換言之,對被拆遷人而言至關重要的拆遷補償仍然是依照“行政法規”——而非物權法所明確的依照“法律”——來進行。行政機關由此獲得了“自我立法權”,《物權法》的規定難以落實。
一個衡量拆遷法規是否科學的觀察角度在於,行政法規調整的是行政管理關係,行政管理關係的雙方只能是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即公民、法人等行政管理對象)。拆遷是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活動,由行政機關作為國家的代理人對公民正在使用中的土地實施徵收,固無不可,但這種徵收必須是基於公共利益的國家行為,不能是包含商業利益的商業行為。
《條例》恰恰存在將本屬於公權力的國家徵收權讓渡給商業機構的情況——比如授權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強制拆遷。這實際上是將商業徵用混同於國家徵用。當開發商搖身一變成為“拆遷人”時,也就意味着開發商在某種程度上已獲得了一種超越了民事法律關係的行政權,原來平等的“商業徵用者”與“被徵用者”的關係,也因此變成了“行政拆遷代理人”與“被拆遷人”的關係。
《物權法》的規定如何落實?“拆遷條例”何去何從?面對不斷出現的拆遷糾紛和悲劇,這個問題應當儘速評估和判斷,不能再拖延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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