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4第3號)
《貴州省農村供水條例》已於2024年3月26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26日
貴州省農村供水條例
(2024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水源和水質
第四章 管理和維護
第五章 供水和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範農村供水活動,保障農村供水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水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供水,是指除農業灌溉供水外,通過農村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産用水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規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網覆蓋農村範圍內的供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城市供水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農村供水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安全衞生、節約用水的原則,推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營、便民化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作的領導,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資金,逐步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促進農村供水事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農村供水應急處置、農村供水用水糾紛調解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相關工作,鼓勵將節約用水、保護水源和供水設施等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供水價格管理,並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供水工程項目審批、核準、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等相關資金的預算下達、撥付、監督管理等工作,落實財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員崗位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部門負責農村供水衞生監督和飲用水水質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衞生健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村供水應急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農村供水應急預案,形成部門聯動工作機制,預防和處置農村供水突發事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供水宣傳教育活動,增強農村居民保護水源、安全用水、節約用水、有償用水意識。
鼓勵新聞媒體開展農村供水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衞生健康、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教育、氣象等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供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供水規劃。
第九條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鄉村振興戰略規劃、水網規劃、村莊規劃等相銜接,統籌考慮生活、生産用水現狀和發展需求,優先布局規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建項目法人,負責工程建設。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滿足建設要求的前提下,以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農村居民為建設主體,採取自建自管、以獎代補、先建後補等方式組織工程建設,或者通過以縣(市、區)、鄉鎮、街道為單位集中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方式負責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用於農村供水工程的建設、改造和管護。
鼓勵社會投資、捐資,引導農村居民通過投工投勞等多種形式參與農村供水工程的建設、改造和管護。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列入縣(市、區)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劃。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涉及徵收的,應當與土地承包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協商一致,給予補償;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手續。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材料和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十四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配備凈化消毒設施設備。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根據水源水質情況及實際需要,採取適宜的凈化措施,並配套適宜的消毒設備或者採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供水信息化建設,對農村供水逐步實施智能化管理。
鼓勵規模化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設與工程建設同步實施。
第十六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設完成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設施實行分段負責建設和管護。結算水錶應當按照一戶一表安裝,並根據需要採取防寒抗凍措施。
供水單位負責取水口至用水戶結算水錶含結算水錶的供水設施建設和管護。用水戶負責結算水錶至水龍頭的供水設施建設和管護。
結算水錶因自然因素損壞的,用水戶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免費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章 水源和水質
第十八條 農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應當因地制宜,優先利用已建水庫、引調水工程或者水量充沛、水質良好的地表水。水源地選擇應當充分考慮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風險源等因素。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引導用水戶逐步退出自備水源的使用。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配置應急備用水源。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的劃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宣傳標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村供水水質檢測、監測工作正常進行,確保農村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供水水質檢測計劃,其水質檢測機構或者委託的檢測機構應當對農村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檢測,將水質檢測結果及發現的水質問題及時反饋供水單位。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水質自檢工作,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
規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具備水質檢測能力,並配備相應儀器設備和檢驗人員。
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其他供水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開展水質檢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衞生健康和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農村供水水質信息共享機制,在發現水質異常或者接到供水單位水質異常報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明確管護主體,未明確管護主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明確。
在不改變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由所有權人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管理等方式,確定管護主體。
第二十五條 鼓勵組建或者引入專業化供水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則上由專業化供水單位經營管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建的供水管理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管理。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用水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供水管水員隊伍建設,健全完善農村供水管水員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明確農村供水管水員工作職責,加強農村供水管水員業務培訓,指導供水單位對農村供水管水員的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確有必要、按需配備、人事相宜的原則,設置農村供水管水員崗位,選聘農村供水管水員。非專業化供水單位可以統籌利用現有公益性崗位,按規定聘用符合公益性崗位條件的人員擔任農村供水管水員。
第二十七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在農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程建設等活動,可能影響農村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並按照供水單位的要求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因工程建設對農村供水設施造成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和恢復,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造成其他損失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落實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專項用於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管理辦法,規範資金使用。維修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專項用於農村供水工程的維修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挪用。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計提維修養護經費,保障農村供水工程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對因破損、陳舊等原因導致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影響水質和水量的供水設施設備進行更新、改造或者維修。
第五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是農村供水保障的運行管理責任主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生産運行、水質檢測、維修養護等管理制度;
(二)及時檢修、搶修供水設施;
(三)按時抄表,提供便捷、高效、準確的水費查詢和結算服務;
(四)設立供水服務監督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用水戶的監督;
(五)加強供水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和管理;
(六)建立健全供水應急方案;
(七)供水水質、水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損壞結算水錶;
(二)擅自改變用水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三)盜取供用水;
(四)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供水設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設施上安裝取用水設備;
(五)破壞供水設施;
(六)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
(七)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農村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八)將産生有毒有害物質的設施與農村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供水單位應當優先滿足農村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條 使用農村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農村供水工程供水價格低於工程運行成本的,應當給予供水單位適當補貼。
供水單位應當對生活特殊困難的用水戶在供水價格上給予優惠,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供水單位補助。
第三十六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支付水費,逾期未支付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催告;自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該用水戶和不損害其他用水戶權益的前提下,供水單位可以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戶按照供用水合同支付水費後,供水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七條 結算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沒有合同約定的,按照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小於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搶修併發布緊急停水公告,盡快恢復正常供水。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水戶基本生活用水,並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交水費等補救措施,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規模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設計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規模小於一千立方米且設計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不滿一萬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採用簡易設施以及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不滿一百人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