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癌症晚期患者被拒乘飛機引熱議,國內多家航司稱醫生開證明可乘機
近日,成都天府國際機場一位患癌老人辦理值機時,被拒絕登機,引發關注。
視頻顯示,家屬稱老人患癌4個月,已經簽了承諾書、做完體檢也帶了醫生證明,還帶了護理工,但最終還是不能登機。據媒體報道,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經核實,該名旅客是癌症晚期的患者,公司有明確規定,針對此類患者不予承運,防止旅客在飛行途中身體不適。該規定在官網運輸總條件裏有公示,如果是早期或者中期的癌症患者,沒有絕對限制旅客乘機。”工作人員稱,沒有辦法承運的情況下,建議旅客進行退票處理。
澎湃新聞採訪、梳理發現,國內大部分航司對癌症病人是否能乘機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一般建議乘客向醫院諮詢,開具適宜乘機的證明,便能乘機;也有航司列出了不予承運的情形,包括“不宜乘機疾病的患者”,但並未具體提及癌症晚期病患是否在列。
有律師認為,航司對癌症晚期患者能否乘機,不能一刀切式拒絕,要視情況而定,航司需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而非自行做主。成都航空的規定可能違背了《民法典》第497條規定,屬於格式條款,應屬無效。
多家航司稱,癌症病人開具適宜乘機的診斷證明後可乘機
其他航司對癌症旅客乘機是否有相關規定?
9月13日,南方航空客服熱線一名工作人員&&,對於癌症旅客航司沒有相應規定,不用申請特殊流程,但需要旅客自身遵醫囑,開一個適宜乘機的證明。“旅客自身的身體情況,航司沒辦法作擔保。”該工作人員稱。
中國東方航空客服熱線一名工作人員也&&,對於這類癌症病人,具體需要看醫院的判斷,如果醫院開具可以乘機的證明,旅客就能正常乘機。“我們這邊沒有明確規定癌症晚期病人不能乘機,需要詢問醫院是否適宜乘機。”
中國國際航空客服熱線一名工作人員同樣&&沒有明確規定,需要諮詢醫生,建議讓醫生開具適宜乘機的證明。
此外,深圳航空、四川航空均規定,對於傷病旅客,需要向醫生諮詢是否適合出行,並攜帶醫療證明。其中深圳航空規定,診斷説明書須在離乘機時間10日以內開具、有檢查醫院的蓋章和醫生簽字、有“XX日前適宜乘機”字樣方為有效。如果現場工作人員出於合理的判斷認為有必要,可能會要求旅客接受機場急救中心的檢查,確認旅客是否適宜乘機。
廈門航空官網則顯示,病患旅客屬於“限制運輸”的範疇,只有在符合廈航及相關承運人規定的條件下,經廈航及相關承運人預先同意並在必要時做出安排後方予載運。出於安全的考慮,廈航對每一航班限制運輸(服務)旅客的數量進行相應的控制。
也有航司列出了不予承運的情形,但並未具體提及癌症晚期病患是否在列。比如,春秋航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了挽救生命,經該公司同意進行特別安排者外,不予承運,其中包括處於嚴重或危急狀態的心臟病患者;大縱膈瘤、特大疝腫及腸梗阻病人;其它患有不宜乘機疾病的患者等十四種情形。
吉祥航空在“拒絕運輸”一欄中列舉了“除為了挽救生命,經吉祥航空進行特別安排者外,吉祥航空有權拒絕運輸的”幾類情形,其中列入“各種原因所致生命體徵不穩定者或患有其他醫學上認為不適宜乘機的疾病者。”
律師:航司不能一刀切式拒絕患者乘機,要視情況而定
澎湃新聞注意到,根據交通運輸部發布的《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運輸總條件至少應當包括:旅客乘機相關規定,包括嬰兒、孕婦、無成人陪伴兒童、重病患者等特殊旅客的承運標準。
該規定第三十一條明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運輸的旅客或者物品;(二)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三)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四)辦理乘機登記手續時出具的身份證件與購票時身份證件不一致的旅客;(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情況。除前款規定外,旅客的行為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的,承運人有權拒絕運輸。
上述條款並沒有將旅客的身體狀況與“拒絕運輸”作關聯的相關表述。並且,該規定第三十三條還要求,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針對旅客突發疾病、意外傷害等對旅客健康情況産生重大影響的情形,制定應急處置預案。
《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國內運輸總條件 (EU05 版) 》中提到,拒絕運輸和限制運輸中“癌症晚期患者”屬於“經成都航空同意進行特別安排外,不予承運”的旅客。
對此,陜西恒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知名公益律師趙良善認為,儘管《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國內運輸總條件》(EU05版)寫着:“癌症晚期患者屬於出於安全原因或根據自己合理的判斷,有權拒絕運輸旅客的情形之一”這樣的條款,但是該條款無疑將癌症晚期患者拒之門外,是對癌症患者的一種歧視。他認為,對癌症晚期患者能否乘機,不能一刀切式拒絕,要視情況而定,航空公司需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而非自行做主,對癌症晚期患者一律不準乘機。
趙良善認為,此類條款可被定性為免除或者減輕了經營方航空公司的責任,加重了乘客的責任,違背了《民法典》第497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或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此類格式條款無效;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利用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其內容無效。因此,諸如此類條款屬於霸王條款,歸屬無效。(澎湃新聞 記者 朱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