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辦公廳印發《關于規范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參與礦産資源開發行為的規定(試行)》。《規定(試行)》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強化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促進領導幹部廉潔從政、廉潔用權、廉潔齊家,根據《中國共産黨廉潔自律準則》等有關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全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擔任副科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人員,以及涉礦國有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中層以上管理人員。
第三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該領導幹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參與礦産資源開發,不得利用該領導幹部的職權或者職務影響參與礦産資源開發。
涉礦國有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該管理人員任職企業及關聯企業或者與任職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的經營范圍內參與礦産資源開發。
領導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休3年內,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原任職務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參與礦産資源開發。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參與礦産資源開發,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注冊涉礦企業;
(二)擁有非上市涉礦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在民營涉礦企業或者外商投資涉礦企業任職或者兼職取酬;
(四)從事向礦産資源開發企業推銷物資、礦用設備等有償中介活動;
(五)向礦産資源開發企業借款或者以個人名義借貸給礦産資源開發企業;
(六)以合股、幹股分紅等方式從涉礦企業獲取利益;
(七)其他參與礦産資源開發的行為。
第五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本規定第三條禁止的情形的,該領導幹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督促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礦産資源開發;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該領導幹部作出處理。
第六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礦産資源開發的,不得以委托代持、隱名投資等形式規避有關規定,不得弄虛作假變相擔任相應企業、代表機構的高級職務,不得利用領導幹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轉讓股份。
第七條 領導幹部因職務調整、本人或者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發生變化,出現本規定第三條禁止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及時規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參與礦産資源開發行為,並向組織作出書面報告;因客觀原因短期難以完全退出的,應當作出書面承諾,並按照承諾時限退出到位。
第八條 領導幹部應當嚴格約束、教育管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按照有關規定規范參與礦産資源開發,發現有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並向組織報告。
第九條 各級黨委(黨組)應當認真履行全面從嚴治黨和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加強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領導幹部的教育、管理和監督,督促領導幹部規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參與礦産資源開發行為。
第十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把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參與礦産資源開發行為作為幹部考察考核、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的重要內容,強化日常管理監督。
第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巡視機構和審計機關在案件調查、巡視巡察和審計工作中,發現領導幹部有不如實報告、不及時糾正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規參與礦産資源開發問題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領導幹部每年應當在民主生活會或者組織生活會上對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參與礦産資源開發的情況作出説明。
第十三條 涉及礦産資源開發規劃立項、資源配置、礦業權許可、股權變更、礦産交易、安全生産等部門領導幹部以外的其他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其業務范圍內參與礦産資源開發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解釋的辦理工作由自治區紀委監委機關負責。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曹楨 李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