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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

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在京中央和国家
机关职工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2013年9月5日
国管房改[2013]34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周转住房租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 2005)8号)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 务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周转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13) 3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中央基建投资等财政性资金筹集的职工周转住房,租金的确定、收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根据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物业费、家具电器成本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根据相关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集中管理的周转住房租金标准,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确定和调整;各单位管理的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系统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和周转住房的其他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也可委托运行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单位收取租金,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租金收取工作。
  第六条 周转住房租金按月收取,收取租金单位应当向承租人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第七条 承租人未按期交纳周转住房租金的,收取租金单位和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告知并督促其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租金的,收取租金单位应当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并纳入周转住房租金管理。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腾退周转住房但拒不退出的,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租金。
  第九条 周转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周转住房的维修、管理、家具电器购置和支付物业费等。周转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上缴租金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以及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要求,编制年度周转住房租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上缴周转住房租金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4304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使用周转住房租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0705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
  第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全国人大机关和全国政协机关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4月26日印发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国管房改[ 2011) 236号)同时废止。